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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仲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海南洋浦嘉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李慧宁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南洋浦嘉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李慧宁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仲字第1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海南洋浦嘉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慧宁,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敏,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海南洋浦嘉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慧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海仲字第313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庹军、符玉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被申请人李慧宁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嘉华公司申请称:一、海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申请人出售给被申请人的房屋已经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已经享有该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自登记之日,申请人不存在违约办证的问题。海南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向申请人交付产权证之日止的违约金,违反物权法有关规定,按照该裁决书执行,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二、海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有关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非交付产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何时交付权利证书与“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无关。由于多数业主通过银行按揭购房,对于这部分业主,在银行按揭抵押还贷完毕解除抵押前,申请人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不能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业主。如果按照原裁决书执行,申请人将承担业主按揭期间的违约责任,这引发严重的不公平。综上所述,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字第313号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申请人请求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海仲字第31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李慧宁答辩称:一、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双方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也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被申请人方未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也没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至于仲裁委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是因为不同的仲裁员根据自身的自由裁量权所做的认定。二、申请人对于产权证什么时候可以办理是明知的,并向业主承诺办证的期限却违反承诺,当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产权证的交付应做一个扩大的理解,如果是一次性付款,申请人应将房产证交给购房者,如果是按揭的应该将相应的产权证交给相关的部门或者单位。开发商首先违约办证,并要求业主签订免除开发商责任的不平等协议,如果不签就不交付产权证。综上,(2013)海仲字第313号裁决书公平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四份附件,约定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开发的位于海口市海榆西线南侧维多利亚花园C幢商住楼第4层6B-401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403792元,由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63792元,余款24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交房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前,申请人应自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申请人的责任,被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申请人不退房,申请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申请人负责向房产管理局申请预告登记,在房屋交付后两年内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在初始登记完成后9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分三笔向申请人付清购房款,申请人亦将房屋交付被申请人使用,但至今未为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申请人遂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并退还水表费、信报箱费、电表费、支付律师费等。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9日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已实际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等。嘉华公司认为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海仲字第313号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关于(2013)海仲字第313号裁决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2013)海仲字第313号裁决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四份合同附件的相关约定,在申请人将房屋实际交付被申请人使用,但至今未为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裁决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社会全体成员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海仲字第313号裁决有理有据,不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海仲字第313号裁决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应被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海南洋浦嘉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字第31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海南洋浦嘉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琼审判员 庹 军审判员 符玉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青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