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郭大伟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执字第227号罪犯郭大伟,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05)泰山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三万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减刑一年;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六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郭大伟犯罪时系部分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项学习,认真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并提交了刑事判决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本院认为:罪犯郭大伟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大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德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