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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辉犯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辉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辉,女。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辉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辉为牟取利益,明知“阴茎增粗王”性药为假药,仍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兴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张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