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章雪峰与金永良、孙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雪峰,金永良,孙亚萍,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国权,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55号原告:章雪峰。被告:金永良。被告:孙亚萍。被告: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萍。被告:曹国权。被告: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权。被告: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原告章雪峰与被告金永良、孙亚萍、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国权、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良、孙亚萍、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国权、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雪峰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金永良、孙亚萍以企业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5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1年11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某、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期届满后二年。当日,原告将350万元交付被告金永良。原告款项出借后,除案外担保人平湖市利安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6900元外,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受清偿,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金永良、孙亚萍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某、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金永良、孙亚萍、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某、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2012年12月10日,在公司严重亏损情形下,原法定代表人金永良与现法定代表人陈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永良将其100%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陈强,并约定此前债权债务由金永良负责,此后债权债务由陈强负责。为此,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向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金永良此后就未在公司任职,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章雪峰的催款通知。因此,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借款利息月利率2.5%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收条和户口本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金永良、孙亚萍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11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某、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和案外担保人姚利军、平湖市利安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期届满后二年的事实;2.借款当日,原告章雪峰交付被告金永良现金30万元,并通过妻子顾根梅将320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金永良银行账户的事实。此外,原告庭审陈述,被告金永良借款后已支付利息42万元。被告金永良、孙亚萍、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某、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调取(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注明案外担保人姚利军、平湖市利安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章雪峰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151092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4671092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前付清。经查,原告确认该调解书所涉债务与本案债务为同一笔借款。此外,案外担保人平湖市利安制衣有限公司在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已支付369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金永良、孙亚萍、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某、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被告金永良已支付其利息42万元,以及另案向案外担保人姚利军、平湖市利安制衣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并受偿36900元,因上述事实原告予以确认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7日,被告金永良、孙亚萍向原告章雪峰借款35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1年11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等,被告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某、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平湖市利安制衣有限公司、姚利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期届满后二年。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金永良。此后,被告金永良支付利息42万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就本案借款向案外担保人姚利军、平湖市利安制衣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本院主持下达成(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姚利军、平湖市利安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章雪峰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151092元(自2011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4671092元,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前付清;二、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本案诉讼费1780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案外担保人平湖市利安制衣有限公司支付36900元。此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章雪峰与被告金永良、孙亚萍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某、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和案外担保人平湖市利安制衣有限公司、姚利军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永良、孙亚萍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金永良、孙亚萍除应给付借款本金外,还应继续支付利息。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因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超出部分无效,未超出部分仍属有效。被告金永良和案外担保人平湖市利安制衣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42万元和36900元,该部分款项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先行抵扣利息,折算后本案借款应视为已付息至2012年1月27日。被告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某、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某、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借款人金永良、孙亚萍追偿。被告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抗辩其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抗辩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良、孙亚萍返还原告章雪峰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与(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合并执行时以前述数额为限;二、被告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国权、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金永良、孙亚萍追偿;三、驳回原告章雪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5400元,由被告金永良、孙亚萍、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曹国权、平湖市凯宏服饰有限公司、湖北龙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上述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效龙审 判 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