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冯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冯选在本区凤翔街道头份村乐丰乐玩具厂内一辆货车上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冯选打了王某某一巴掌,致王某某从车上摔到地面,头部受伤。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将冯选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冯选的家属已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王某某对被告人冯选表示谅解。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眼挫伤、右掌背擦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甲、尚某乙的证言,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人口信息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选无视国家法律,因小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选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为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选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特佳审 判 员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丹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