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吴家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国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祺,陈国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358号原告吴家祺。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家祺与被告陈国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祺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贵、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祺诉称,2013年5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国贵驾驶苏A1XX**微型轿车于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227公里处时与吴学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N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致吴学峰及乘坐该车的彭现梅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贵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A1XX**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000元、清障费300元、拖车费100元、误工费1,59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于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国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贵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肇事机动车之车辆信息及驾驶资质需核实,暂不同意理赔。对车辆修理费认可14,000元;清障费、拖车费为间接损失,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案非人伤案件,故不同意理赔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4时50分,被告陈国贵驾驶苏A1XX**微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7公里处时与吴学峰驾驶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浙AN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吴学峰及乘坐浙ANXX**车辆的彭现梅等受伤,并致该车受损。苏A1XX**车辆事发前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合同、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结算清单、清障费证明、清障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陈国贵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定如下: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之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可以反映其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确已产生车辆修理费16,000元,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清障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产生误工损失实属合理,但现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交通费,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沪蓉高速公路镇江段,考虑到原告前往镇江处理事故所需,现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000元,因本起事故中另有人员受伤,故需为其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00元,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清障费、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600元,上述两项合计17,400元,剩余律师代理费600元应由被告陈国贵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家祺车辆修理费、清障费、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400元;二、被告陈国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家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陈国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