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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陈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干部。被告杨某,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鲁西化工职工。委托代理人黄臣,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4月被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7月份由东阿县人民法院审理,在(2012)东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近一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1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6日(农历)举行的结婚仪式,2005年8月29日与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原告称与被告自2012年年初开始分居,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认可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双人床一张。原告认可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放于被告的父母处,海尔彩电一台、6床被子、电动车一辆。现上述财产存放于被告住处。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为:东阿县××××家属楼一号楼四单元四楼西户楼房一套,房产证在原告处,该楼房登记在原告名下;2008买鲁A×××××吉利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当庭表示放弃对鲁A×××××吉利轿车的权利主张。原告称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称不属实,存在共同债务:因购买楼房向被告父亲杨某甲借款3.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就案争东阿县××××家属楼一号楼四单元四楼西户楼房一套处理意见达成一致:案争房屋东阿县××××家属楼一号楼四单元四楼西户楼房一套价格为28万元,该楼房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于2013年12月月底向原告陈某支付房屋价款的一半14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两人自2004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近十年的时间,且两人婚后生育一女儿,应当是一对幸福的夫妻。但二人因性格差异,在处理家庭琐事时缺乏良好的沟通而导致两人夫妻感情日渐疏离,原、被告自2012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杨某曾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33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杨某与陈某离婚。原告陈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杨某亦同意离婚,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关于婚生女儿陈某甲,因其现在跟随被告杨某生活,且陈某甲现在年仅8岁,在此情况下以不改变陈某甲的生活环境为宜,故本院判令陈某甲由被告杨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承担抚养费,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根据原告陈某的工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当前被扶养人陈某甲的消费情况,本院酌定陈某甲的抚养费为每月350元,每年1月1日原告陈某向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某支付一次,直至陈某甲十八周岁止。对于东阿县××××家属楼一号楼四单元四楼西户楼房一套,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认为房屋价格为2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协商归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杨某向原告陈某支付14万元。被告杨某当庭表示放弃对鲁A×××××吉利轿车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称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陈述债务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无异议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放于被告的父母处),海尔彩电一台、6床被子、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甲由被告杨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承担扶养费,抚养费为每月人民币350元,每年1月1日原告陈某向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支付一次,直至陈某甲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陈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女儿陈某甲的探视权。四、双人床一张归原告陈某所有。五、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放于被告的父母处),海尔彩电一台、6床被子、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所有。六、鲁A×××××吉利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七、东阿县××××家属楼一号楼四单元四楼西户楼房一套归被告杨某所有。八、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房屋价款的一半即人民币14万元。以上所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