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秦志伟与李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伟,李国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秦志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402271357.被告李国胜,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112120075。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志伟与被告李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伟诉称:2012年6月至11月份,被告雇佣我,我找了八个人为被告做木工活,被告欠我劳务费192047元,有被告签署的工资单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偿还我152047元,尚欠4万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的农民工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胜辩称:我不是本案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一、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从事劳务的工程为御海龙湾2-7#楼3-13层15轴-17轴/D轴-H轴楼梯间。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质量事故,经公司核算维修费用约10万元。原告应对该工程承担维修义务及费用。二、该公司当时让我为其找人员对上述楼梯间施工,我才找到原告等人,事实上原告等人是为公司施工提供劳务,与我无关,我只是联系人。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人为公司。三、因原告等人是我当时找来的,原告多次找我,我考虑原告等人干活,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我才先行垫付部分劳务费,但我先行垫付部分劳务费不等于我有给付义务。公司于2013年10月出具质量事故证明,由于出现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就连我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公司也不给付我。剩余劳务费公司拒付,公司还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原告应承担维修义务后向公司索要劳务费或直接在劳务费中扣除维修费用。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月7日李国胜出具的欠条一张,记载:秦志伟总面积11582平方米×21=243233元,其中电梯井楼梯间2700平方米×1元=2700元,加楼梯间169平方米×12元=2028元,加炮楼300平方米×9元+500元檐板=3000元,合计249950元;扣除未拆模2层400平方米×5元=2000元,扣除剔凿11582元,扣除清理4000元,扣除板子1265元,合计192047元;加日工87工×280=24360元,总计82263元+600元=82863元+1500元+9305元+93668元。工人工资结走53668元,欠款40000元,欠款人李国胜(签字捺印)。原告对该欠条的说明是,李国胜是老板,欠条内容是李国胜的带班工长写的。我们找公司要钱,公司让我们找李国胜,公司押的钱是李国胜的质保金,我们只干体力活,公司及李国胜都有负责验质量的人员,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维修费已经扣除了。被告委托代理人阎飞对欠款无异议,承认是李国胜签的字,但认为扣除的费用是原告应该干但没干的活,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需的维修费没有扣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6张;2、2013年10月10日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海龙湾项目部出具的质量事故证明,内容为:御海龙湾2-7#楼3-13层15轴-17轴/D轴-H轴楼梯经结构验收检查发现轴线位移最大8mm,给工程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现需结构局部处理,经核算其费用约需10万元。该施工部位是秦志伟工组施工,该组应对本工程质量事故负全部责任;3、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海龙湾项目施工图纸;被告李国胜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认可,照片所反映的问题不知是哪儿的。证据2,剃凿的费用已经扣除了,剩下的部分是由被告负责,被告有看图纸的,有管技术的,我只负责干体力活。证据3,工程质量虽然有点毛病,但被告已经将相关费用扣除了,被告欠款40000元,就是现在欠我们的劳务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方无异议,该条详细记载了工作量、单价、扣除项目、金额、日工工时,给付金额,尚欠金额,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原、被告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至11月份,被告李国胜雇佣原告秦志伟等人在御海龙湾工地做木工活。2013年1月7日,被告李国胜对原告秦志伟组织工人所完成的工作进行了结算,并给付工人工资53668元,尚欠40000元没有给付。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秦志伟总面积11582平方米×21=243233元,其中电梯井楼梯间2700平方米1×元=2700元,加楼梯间169平方米×12元=2028元,加炮楼300平方米×9元+500元檐板=3000元,合计249950元;扣除未拆模2层400平方米×5元=2000元,扣除剔凿11582元,扣除清理4000元,扣除板子1265元,合计192047元;加日工87工×280=24360元,总计82263元+600元=82863元+1500元+9305元=93668元。工人工资结走53668元,欠款40000元,欠款人李国胜”。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胜雇佣原告秦志伟等人做木工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秦志伟完成工作后,被告李国胜应支付劳务报酬。2013年1月7日原、被告间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由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李国胜未按该欠条给付原告秦志伟劳务费4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志伟劳务费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常安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