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强,郭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强,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管庄乡良屯村东郭***号。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奶奶庙前街*号。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斌,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管庄乡良屯村东郭***号,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奶奶庙前街*号。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强、郭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海、徐恩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郭小强、郭斌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中学后街正博中学后门与裴桂生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将裴桂生打伤。经法医鉴定裴桂生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强、郭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桂生陈述,证人邓玉琴、侯建军、吉建萍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裴桂生与被告人郭小强、郭斌达成的赔偿人民币50000元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强、郭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小强、郭斌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培亮审判员 王翠芳审判员 梅 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雨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