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胡江红,卢兆均、汤玉良、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胡江红,汤玉良,卢兆均,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奕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江红,女。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玉良,男。原审被告:卢兆均,男。原审被告: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西路银利商厦五楼。法定代表人: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畅,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江红,原审被告卢兆均、汤玉良、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5日,胡江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卢兆均等赔偿胡江红损失176231.74元(其中医疗费614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3323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21时50分,卢兆均驾驶粤SG***0号牌轿车从万江方向往东城方向行驶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联益村村口对出路段时,遇从右往左沿人行横道由胡江红骑的无号牌自行车横过,在往右急打方向变道避让的过程中,车头与自行车车尾相碰,车尾右侧与汤玉良驾驶的粤SF***7号牌轿车车头左侧相碰,造成胡江红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卢兆均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江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汤玉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江红被送往东莞市南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9月14日,共115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名;2、病人逐渐弃拐至正常行走,防止意外摔跤和剧烈运动后内固定物断裂及再骨折;3、指导和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可能部分膝关节功能障碍;4、术后6月拍X线片,若骨折线未愈合,建议取出远端二枚螺栓。骨折完全愈合后,约一年半左右,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左右;5、定期复查X线片,出院后全休12周,加强营养。胡江红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再次在东莞市南城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名;2、门诊指导并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3、内固定物取出术后3-6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意外摔跤防止再骨折,建议术后4周内以扶拐下地左下肢部分负重行走训练,以防再次骨折;4、出院后全休8周;5、告知左膝关节遗留部分功能障碍,影响部分生活质量;6、取出内固定术后左股骨下段可能会再次异位骨化、骨化性肌炎,加重左膝关节功能障碍;7、建议康复医院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胡江红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治疗,共27天。出院医嘱:坚持左膝关节活动度训练,不适随诊,注意预防骨化性肌炎。胡江红共花费住院、门诊医疗费62595.28元,其中卢兆均垫付了44263.9元。另,卢兆均支付了23000元给胡江红。胡江红于2013年6月24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胡江红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胡江红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1、鉴定结论与伤者伤情明显不符。根据东莞市南城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患者一般情况好,骨折端对位对线可,伤口愈合良好,左膝关节被动屈曲约90-95度,证明胡江红左肢体活动尚可。这与胡江红鉴定结果的伤情明显不符,夸大伤情。胡江红正值青壮年,结合伤情和医院应对的治疗方案,经治疗后不具备形成9级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2、此鉴定机构为胡江红单方委托,而非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众所周知,伤残鉴定是主要根据被鉴定人的伤处造成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来评定的。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4.9.9i)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就胡江红的受伤部位,测量了胡江红左膝关节的活动度:屈曲80度、伸展80度。健侧屈曲130度、伸展130度,而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即胡江红患肢膝关节活动度为61.53%,实际丧失功能38.47%,而膝关节功能占比0.28,即38.47%×0.28=10.77%,低于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九级伤残标准,这种鉴定结果是不负责,也是一种敷衍行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胡江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发函至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胡江红的伤残鉴定结论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质疑作出说明。该所于2013年8月30日复函说明如下:“1、我所对胡江红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机准确;2、关于左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的说明:根据东莞市南城医院病历记载:胡江红车祸伤入院后,左股骨X线片示:左股骨中段多段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5月30日行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治疗。活体检查: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上述损失程度、特征符合九级伤残的,其依据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伤者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符合《规定》3.2.5.3适用于标准4.9.9.i)“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骨折或两处以上骨折”之规定。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是伤残评定的一种依据,但不是唯一的标准。所以胡江红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是公正合理的。需强调的是,本鉴定案例并非直接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4.9.9.i款“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规定。”胡江红属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24周岁。另查明,粤SG***0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卢兆均。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粤SF***7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华悦客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信、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收据、复函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胡江红的伤残等级,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在2013年8月30日所作出的复函中已经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进行了说明和回应,原审法院对该所的说明意见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能提出更充分的理由和提交相应的反证推翻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依法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SG***0号牌轿车已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江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胡江红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卢兆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胡江红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80%的赔偿责任。粤SG***0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卢兆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胡江红,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卢兆均直接承担。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成因上分析,胡江红的受伤结果与汤玉良的驾驶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汤玉良、华悦客运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胡江红对上述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胡江红、卢兆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汤玉良、华悦客运公司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胡江红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2595.28元,其中卢兆均垫付了442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江红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胡江红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胡江红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0906.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胡江红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胡江红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卢兆均等应给予赔偿。结合伤残结果、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依法予以支持。7、护理费:胡江红诉请护理费71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8、误工费:胡江红住院及全休时间合计255天,胡江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1135元。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70695.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60695.28元,由卢兆均承担80%即48556.22元,该款可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第4-9项费用共计152441.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2441.84元,由卢兆均承担80%即33953.47元,该款可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胡江红202509.69元,卢兆均在本案中无须赔偿胡江红损失,依法驳回胡江红对其诉讼请求,卢兆均支付的67263.9元,可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须赔偿胡江红135245.79元。对于胡江红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5245.79元给胡江红。二、驳回胡江红对卢兆均、汤玉良、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912元(胡江红已预交),由胡江红负担445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467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江红评定的伤残等级明显不合理,具体理由如下:1、鉴定结论与伤者伤情明显不符,根据东莞市南城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患者一般情况好,骨折端对位对线可,伤口愈合良好,左膝关节被动屈曲约90至95度,证明胡江红左肢体活动尚可。这与鉴定结果的伤情明显不符。就胡江红的年龄(27岁)正值青壮年,及伤情和医院应对的治疗方案,经治疗后不具备形成9级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2、此鉴定机构为胡江红单方委托,而非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众所周知,伤残评定是主要根据被鉴定人的伤处造成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来评定的。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4.9.9i之规定:一般丧失功能25%以上。就胡江红的受伤部位,测量了左膝关节的活动度,屈曲80度、伸展80度。健侧屈曲130度、伸展130度,而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即被申请人患肢膝关节活动度为∑(80°+80°)/(130°+130°)*100%=61.53%,实际丧失功能38.47%,而膝关节功能占比0.28,即38.47*0.28=10.77%,低于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九级伤残标准,这种鉴定结果是不负责也是一种敷衍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不是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支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胡江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总不符金额为:132706.84元。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胡江红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胡江红的伤残等级公正合理,应当驳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卢兆均、汤玉良、华悦客运公司等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上诉理由:无责车辆应当承担无责限额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胡江红的伤残等级。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胡江红的伤残等级明显不合理为由不认可鉴定报告,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已向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发函询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已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疑问作出了详细的书面回复。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上诉中以同样的理由不认可鉴定报告,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报告或显示鉴定报告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对其仅以等级不合理为由不认可鉴定报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的异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也已就鉴定程序作出了说明,胡江红伤残等级的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且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胡江红的损失必须经双方共同委托,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胡江红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法院根据案涉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认定胡江红的受伤结果与汤玉良的驾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以此为由判决汤玉良、华悦客运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其承担的责任应抵扣无责限额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判决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认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