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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恒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陶福与鸡西市福林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福,鸡西市福林源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恒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陶福,男,231025196911072813,汉族,无职业,现住恒山区艳丰村。委托代理人杨臣,男,恒山区辰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女,230303196510285727,无职业,现住恒山区双泉委*组。被告鸡西市福林源煤矿,住所地:鸡西市恒山区红旗乡艳东村。投资人公方福,男,230302195402014013,汉族,该矿矿长,现住鸡冠区园林小区。委托代理人尚文学,男,23030319520810541X,汉族,该矿法律顾问,现住恒山区奋斗小区。委托代理人公茂国,男,230302196502014015,汉族,该矿矿长,现住鸡冠区园林小区。原告陶福与被告鸡西市福林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丹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臣、范红梅、被告鸡西市福林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尚文学、公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福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计件工资,每月工资6000元以上。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井下工作受伤后离岗。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止共计11个月,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合计35112元。仲裁委经过审理只支持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共计8个月工资的二倍工资24538.29元,未支持2012年7、8、9月的二倍工资。原告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只要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提起仲裁就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仲裁委无故砍掉3个月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另外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每月计件工资,应当适用2012年黑龙江省采矿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待遇,而仲裁委适用2012年鸡西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92.25元裁决,应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服,诉至法院。1、请求对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755号裁决书依法改判,判令被告按照采矿行业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二倍工资45402.50元。2、诉讼费、交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鸡西市福林源煤矿辩称:原告陶福是在2013年8月末到福林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9月16日受伤离岗,总共工作十几天,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个月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仲裁委支持8个月的二倍工资是怎么得出来的,被告并不清楚。被告煤矿于2012年9月16日被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上锁,直到2013年5月4日才开始修复巷道,原告要求支付2个月的工资是伪造的,仲裁委支持8个月的2倍工资时间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的5月,正是上锁期间,并无人工作。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福于2012年6月经赵金香介绍到被告鸡西市福林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至2013年9月16日在被告煤矿工作受伤后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为由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5112元。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1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4538.29元,以原告请求2012年7至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认为仲裁委无故砍掉3个月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且未按采矿业工资标准支付二倍工资,遂诉至法院。而被告以原告只工作十几天即受伤离岗,未超过一个月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鸡西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92.25元给付11个月双倍工资。另查明,被告鸡西市福林源煤矿曾于2012年12月17日至12月30日、2013年4月12日至4月30日临时开锁维修。��述事实,有仲裁委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人赵金香、顾广君证言、鸡西市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出具的上锁令、拆封令、开工验收情况统计表、鸡西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复产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止11个月的二倍工资。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而是惩罚性赔偿金,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当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最后一个月为起算时效标准(以未签合同的11个月为一个整体单位),只要提出仲裁申请时距离最后一个月没有超过一年,就认定全部期间的双倍工资未超过时效,故原告陶福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本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按照2012年鸡西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92.25元标准计算给付原告11个月赔偿金35114.7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2013年8月末到其煤矿工作,及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煤矿被上锁无人工作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福林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陶福赔偿金35114.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丹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