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秀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秀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59号罪犯张秀娥,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石惠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秀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代表白新芳、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秀娥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秀娥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秀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张秀娥服刑改造期间,改造表现一贯良好,获2012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4.8分。经惠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原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司法所、惠农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均同意对罪犯张秀娥适用社区矫正,其亲属同意接纳,生活有着落。本院认为,罪犯张秀娥的刑期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法定可以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秀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