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集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世普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集泰化工有限公司,苏州世普木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上海集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世普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云刚。原告上海集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世普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益余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集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长期业务关系,为明确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2013年1月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并就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并约定了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2013年8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938,864.50元(以下币种同)。对账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38,864.50元,并偿付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合同事项,包括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2、对账单四份,旨在证明双方经多次对账,最终确定被告的欠款金额为938,864.50元;3、发票签收单五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4、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苏州世普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并多次与原告进行了对账,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付清相应的货款。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世普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集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38,864.50元;二、被告苏州世普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集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4元,减半收取计8,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苏州世普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