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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因为自己儿子陈某被曾某甲等人殴打,便带陈某等人到曾某甲父亲经营的电玩城问理,为此与曾某甲母亲赵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一行人用电玩城的一根铁板凳腿对贸易电玩城的游戏机进行打砸,并将空调柜机推倒。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物品价值21803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主动到峰口派出所投案自首。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因为自己儿子陈某被曾某甲等人殴打,便带陈某等人到曾某甲父亲曾某乙经营的电玩城问理,为此与曾某甲母亲赵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一行人用电玩城的一根铁板凳腿对贸易电玩城的游戏机进行打砸,并将空调柜机推倒。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物品价值21803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主动到峰口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被砸物品刑事照片等。2、鉴定意见,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赵某报案陈述材料。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方某的证言材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吴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