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玉珍与王传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珍,王传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578号原告:何玉珍,女,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应,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何玉珍与被告王传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和被告王传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珍诉称:2013年6月17日晚,原告女婿王青、女儿王军换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王传应会同其子王润润到原告女婿王青家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遂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没有参与厮打的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经过怀远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王传应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后,前往怀远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口唇部和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原告在受伤以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到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传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302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传应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晚上20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王传应到原告女婿王青家理论。王青和被告因言语不和,遂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王传应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原告何玉珍受伤。2013年10月21日,怀远县公安局作出怀公(找)行决字(2013)第14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传应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何玉珍受伤后,于2013年6月17日到怀远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6867.3元。入院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机闭阻、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无故侵犯其身体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302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传应因土地纠纷与原告何玉珍女婿王青争执厮打,并对原告何玉珍的身体进行非法伤害,将其打伤,侵犯了原告何玉珍的健康权,应赔偿何玉珍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传应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其不应该赔偿,但原告提供的怀远县公安局怀公(找)行决字(2013)第14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玉珍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及相关医嘱加以佐证,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确有必要增加营养,对于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经庭审核实确认,原告何玉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67.3元,护理费3412.5元(97.5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15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应赔偿原告何玉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5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何玉珍负担7元,被告王传应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新伦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