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萌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客户接待室,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办公桌上的IPhone4S手机一部。被告人刘萌于2013年10月31日被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刘萌盗窃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萌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萌盗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友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