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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徐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56号罪犯徐杰,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石大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罚金3500元(已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石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30日本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1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五天。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杰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百分考核”实得减刑分94.9分。本院认为,罪犯徐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三十天(刑期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