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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阮宏亮与周永新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宏亮,周永新,肖林海,北京成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宏亮,男,1968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新,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林海,男,1974年6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成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城苑小区1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兆毅。上诉人阮宏亮因与被上诉人周永新、肖林海、原审被告北京成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宏亮之委托代理人季晓川,被上诉人肖林海,被上诉人周永新之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周永新诉至原审法院称:成鹏公司和北京凯富温泉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温泉俱乐部)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鹏公司承接凯富温泉俱乐部的装修改造工程,阮宏亮担任成鹏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3月1日阮宏亮以成鹏公司名义和肖林海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对凯富温泉俱乐部部分项目进行装修改造。工程结束后成鹏公司和阮宏亮迟迟不向肖林海支付工程余款。2012年8月6日,肖林海对阮宏亮和成鹏公司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341755.4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肖林海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均认定肖林海和阮宏亮是非法转包,肖林海无权代理农民工主张劳务报酬。故我提出诉讼,要求成鹏公司和阮宏亮支付我劳务报酬3225元。成鹏公司和阮宏亮辩称:当时阮宏亮将工程包给了肖林海,肖林海已经从阮宏亮手里拿了200余万元,工程款我们直接支付给肖林海,应该谁找的工人谁付劳务费。周永新应当找肖林海要钱。阮宏亮只是项目经理,成鹏公司不是用工主体,肖林海是用工主体。上次案件中肖林海提交了支付凭单,都是发生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法院没有支持,说明肖林海已经垫付了工人工资,我们认为其中包含了周永新现在主张的工资。上一个案件中20万元效力法院已经认定,肖林海替工人作了减让,我们虽不认可,但不能将法院判决推翻。我们已经超额支付了工人工资,不同意再重复支付。肖林海述称:成鹏公司、阮宏亮所述的理由都不成立。现在周永新要的工资,以前没给。成鹏公司和阮宏亮给的钱和工人现在要的不是一笔款。成鹏公司、阮宏亮还差34万余元工程款没有给我,我和阮宏亮达成协议减钱的事情工人不知道,那个《协议书》无效,阮宏亮和成鹏公司应该支付工人主张的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鹏公司和凯富温泉俱乐部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鹏公司承接凯富温泉俱乐部装修改造工程,阮宏亮担任成鹏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3月1日阮宏亮和肖林海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阮宏亮将上述装修改造工程中的木工、油工、瓦工、电工项目承包给肖林海,工期150天,工程完工后1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后肖林海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阮宏亮支付了工程款。2011年12月30日,肖林海和阮宏亮签订《协议书》,约定”凯富温泉装修(2011)阮宏亮所欠所有肖林海工程尾款共计贰拾万元,甲方2012年给款时再给付肖林海,在今后所有纠纷与凯富温泉俱乐部有限公司无关”。当日阮宏亮交付给肖林海一张20万元支票。2012年8月6日,肖林海对阮宏亮和成鹏公司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341755.4元。诉讼中对2011年12月30日,肖林海收到的20万元支票付款与协议书中记载的2012年给款时再给付的20万元是否同一笔款发生争议。阮宏亮和成鹏公司坚持该支票付款即协议所述金额,双方债务已清。肖林海主张所欠尾款共541755.4元经协商折合为40万元,当天支付20万元,2012年甲方给款时再给20万元,签字给支票,不签字20万元也拿不到,因急于拿钱给工人过年,故接受了支票签订了协议,故当天收取的支票20万元并不是协议中所称”甲方2012年给款时再给付”的20万元。2013年1月,朝阳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纠纷系建设施工合同层层转包形成的农民工劳务报酬纠纷,建设施工工程禁止非法转包,此次工程的施工是成鹏公司转让给阮宏亮,阮宏亮转让给肖林海,肖林海作为包工头再找工人施工的情况,工程转包行为均为无效,肖林海无权要求管理费用或者承包利润所得,而成鹏公司和阮宏亮有义务连带支付现场施工工人的劳务报酬,成鹏公司和阮宏亮之间关于费用承担自行解决。2011年12月30日阮宏亮交付肖林海的20万元支票不是协议所指的20万元,同时肖林海为接受款项而签署协议恰恰表明其签字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无权再要求341755.4元的余款,属于肖林海施工团队中的所有工人的劳务报酬权利主张也需受此协议约束,不能超过20万元。肖林海无权代工人领取劳务报酬,仅有一张支出凭单是肖林海代为支付完毕,可转化为肖林海的债权,肖林海有权主张,故判决成鹏公司、阮宏亮支付肖林海垫付工人工资2400元,驳回了肖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肖林海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二中院做出终审判决,认为成鹏公司、阮宏亮、肖林海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工人工资应由本人主张,包工头无权代为领取,阮宏亮拖欠的20万元工程尾款与肖林海领取的20万元支票不是同一笔款项,协议书就工程尾款进行了确认,可作为认定实际提供劳务的工人工资总额的依据之一,肖林海要求阮宏亮、成鹏公司支付垫付工资款依据不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周永新现持上述案件审理中出示过的工人工资表,证明其劳务报酬数额,但对其已进行的工作、已领取的劳务报酬不能进行陈述,仅称工资表上的数额就是欠付的数额。阮宏亮和成鹏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字迹颜色不一致等理由。阮宏亮和成鹏公司另提出前述案件审理中的肖林海提出的证据材料和其一方提出的证据,以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应当由肖林海向周永新支付劳务报酬。另有与周永新相同情况的33个工人提出诉讼,均依据上述工资表要求阮宏亮、成鹏公司支付劳务报酬。该工资表上记载工人共打印字迹的46人,手写的1人。原审法院当庭询问共34个农民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其他人员工资是否已经支付,该代理人称不知其他人情况,等他们将来自己再找阮宏亮和成鹏公司解决。同时,周永新坚持只要求阮宏亮和成鹏公司支付报酬,不要求肖林海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有法律效力,在肖林海和阮宏亮、成鹏公司的诉讼中确认和周永新有关的事实对周永新此次劳务报酬请求也有约束力。生效判决确认阮宏亮和成鹏公司尚有20万元债务未清偿,故双方有义务在20万元内对工人工资进行支付,对阮宏亮和成鹏公司称其已支付、成鹏公司、阮宏亮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周永新系肖林海担任包工头的施工队伍中的一员,因肖林海的管理不当造成报酬不足的风险,应当找肖林海解决。肖林海对其管理的施工过程中工人劳务状况,既无在场登记,也无工作内容的基本记载,故其应当自行解决20万元之外阮宏亮、成鹏公司未能支付的农民工劳务报酬。现所有起诉的34个农民工主张的工资总额已经超过了阮宏亮、成鹏公司应当支付的20万元,基于各农民工的债权平等的考虑,法院在20万元总额范围内按相同比例酌情降低周永新应得数额。周永新未获支付部分,因本案仅解决20万元内阮宏亮、成鹏公司的支付义务,故其应找肖林海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于2013年10月判决:一、成鹏公司、阮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周永新劳务报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二、驳回周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阮宏亮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其与肖林海共同在工资表签字,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仅认可工资表中2011年8月劳务报酬数额,2011年6、7月的劳务报酬系伪造;其在签署工资表后另行支付的10万元支票和相应款项,应予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与肖林海承担连带给付周永新20**年8月劳务报酬的责任。周永新、肖林海虽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成鹏公司亦未上诉。本院审理中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阮宏亮与肖林海在工资表上签字,其中绿色笔书写欠周永新20**年6月工资3225元。阮宏亮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2011年12月30日支付过肖林海20万元后,再未支付其他款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2766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5493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二中民终字第0549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的认定,”成鹏公司将涉案工程转给阮宏亮,阮宏亮又将工程转给肖林海,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有关规定,转包行为应属无效。成鹏公司、阮宏亮应对欠付工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应由本人主张。肖林海、阮宏亮于2011年12月30日就工程欠款问题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认定阮宏亮拖欠未付的工程尾款应为20万元”。可见,2011年12月30日后,阮宏亮再未支付肖林海其他款项,阮宏亮尚欠肖林海的20万元工程尾款系涉案工程工人的劳务报酬。阮宏亮不认可工资表记载的2011年6月劳务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成鹏公司、阮宏亮拖欠的数额为20万元,20万元之外阮宏亮、成鹏公司未能支付的农民工劳务报酬,应当由肖林海自行承担。周永新依据工资表向阮宏亮及成鹏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合法有据;但因所有起诉的34个农民工主张的工资总额已经超过了阮宏亮、成鹏公司应当连带支付的20万元,原审法院在20万元总额范围内按相同比例酌情降低周永新应得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阮宏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成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阮宏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阮宏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陈锦新代理审判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鲁 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