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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王汉崇与金上星、周银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崇,金上星,周银钗,温州商泰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18号原告:王汉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炘、吴楠。被告:金上星。被告:周银钗。被告:温州商泰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上星。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金君。原告王汉崇为与被告金上星、周银钗、温州商泰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炘、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君、证人王仁勇、孔超、郭曼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上星、周银钗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1日,被告金上星、周银钗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还款期限至2011年6月20日止,还约定被告商泰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后另加两年。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通过王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将1200万元支付到被告金上星指定的上海长江电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销售公司账户内,到账后被告金上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商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此后,被告金上星、周银钗陆续偿还本金800万元(2011年4月25日偿还本金700万元、2011年5月3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2年1月13日偿还本金50万元承兑汇票),并支付了至2011年7月19日止的利息,尚欠该笔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1年5月13日,被告金上星、周银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至2011年8月12日止,约定被告商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后另加两年。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通过孔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100万元汇到被告周银钗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到账后被告金上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商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确认。被告仅支付了该笔借款至2011年8月10日止的利息,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6月15日,被告金上星、周银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14日止,约定被告商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后另加两年。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郭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200万元汇到被告周银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到账后被告金上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商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确认。被告仅支付了该笔借款至2011年8月14日止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金上星、周银钗至今尚欠原告上述三笔借款合计700万元本金以及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三被告夫妻关系存息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金上星、周银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商泰公司自愿为上述三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上星、周银钗立即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王汉崇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1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商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及被告金上星、周银钗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金上星、周银钗属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金上星、周银钗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的相关事实;4.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金上星、周银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相关事实;5.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金上星、周银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相关事实;6.转账凭条(2010年6月22日建设银行),以证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另借给被告金上星本金300万元、月利率3.5%、上述借款本息已经付清、借据被被告拿去的事实;7.转账凭条(2010年11月29日中信银行),以证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另借给被告金上星本金300万元、月利率3.5%、上述借款本息已经付清、借据被被告拿去的事实;8.证人王某、孔某、郭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三被告辩称:1.针对(2013)温龙开商初118号与(2013)温龙商初1891号两个案件,被告还款情况为:2010年6月17日,被告金上星通过农业银行向孔某转账52.5万元;2010年7月6日,被告金上星通过农业银行向项莲霞转账100万元;2010年7月7日,被告周银钗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某转账100万元;2010年7月7日,被告周银钗通过建设银行向孔某转账105.48万元;2010年7月21日,被告周银钗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某转账52.5万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周银钗通过建设银行向项莲霞转账52.5万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周银钗向王某转账52.5万元;2010年10月10日,朱素绢向王某转账52.5万元;2010年10月19日,通过存款凭条向王某转账440万元;2010年11月2日,商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松国转账110万元;2010年11月26日,周银钗通过农业银行向项莲霞转账37.613万元;2010年12月9日,商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孔某转账三笔共150万元;2010年12月19日,商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孔某转账32.375万元;2011年1月13日,金上星通过农业银行向叶康媚转账38.5万元;2011年1月30日,商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叶康媚转账10.5万元;2011年3月1日,金上星通过农信社向叶康媚转账38.5万元;2011年3月2日,金上星通过农业银行向叶康媚转账100万元;2011年3月16日,金上星向叶康媚转账100万元;2011年4月1日金上星向叶康媚转账两笔共200万元;2011年4月2日,周银钗通过中信银行向叶康媚转账32.432万元;2011年4月15日,商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孔某转账28.7万元;2011年4月25日,商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叶康媚转账700万元;2011年5月3日,周银钗向叶康媚转账50万元;2011年5月16日,叶康媚收到10.558万元;2011年6月10日,金上星通过农业银行向郭某转账43.75万元;2011年7月12日,周银钗通过中信银行向郭某转账43.75万元;2011年8月15日,金上星通过农业银行向郭某转账57.75万元;2011年12月30日承兑汇票100万元;2012年1月13日,承兑汇票50万元;2012年1月21日,周银钗通过建设银行向王炳旭转账10万元;2013年2月6日,周银钗通过农业银行向王汉崇转账30万元;另外有一笔15万元还款。以上共计2997.408万元,其中2011年4月25日之后的还款除2011年12月30日的100万元外均为偿还本案。2.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利息的话,被告方认为当初签订借条时候没有利息约定,被告方所说的利息支付也只是猜测,而且利息是按月支付,并不是这样支付时间不稳定;即使有利息约定,原告也是按照3.5%计算,超出了法定的利息约定,多出的部分应该按照本金偿还;3.虽然原告方已于2013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但是因为案件处理结果是未交费撤诉,故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以证明2011年4月25日至今被告的还款情况(还包括另外2011年4月25日原告已承认的5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承兑汇票100万元,该100万原告是视为归还2013温龙商初1891号案件的欠款;2012年1月13日承兑汇票50万元;该三笔原告已认可,被告不再举证);2.2011年3月28日的收条,以证明被告金上星另偿还60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4、5其他内容无异议,但是对利息一栏有异议,当时被告签字时候利息一栏上是空白的;对证据6、7、8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至于利息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上星在借款之后固定、有规律、以相当于月利率3.5%的金额偿还原告,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且被告金上星称与原告仅是生意场上的朋友关系,庭审中无法解释为何如此巨额、长期的借款会无需支付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存在月利率3.5%的约定,借款协议上的“月利率3.5%”无需司法鉴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1)2011年4月25日还款700万元、2011年5月3日还款50万元为偿还本案本金;对此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2011年5月16日的105580元分别为2011年4月25日还款700万元的利息32667元、5月3日还款50万元的利息7580元、(2013)温龙商初1891号案中700万元欠款余额从4月14日至4月21日的利息6533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具有客观合理性,予以采纳;(3)2011年6月10日的437500元分别为偿还2011年4月21日的450万元借款余额从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利息157500元、5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从5月13日至6月11日的利息35000元、(2013)温龙商初1891号案中700万元欠款余额从4月22日至5月21日的利息2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具有客观合理性,予以采纳;(4)2011年7月12日的437500元分别为偿还2011年4月21日的450万元借款余额从5月21日至6月19日的利息157500元、5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从6月12日至7月11日的利息35000元、(2013)温龙商初1891号案中700万元欠款余额从5月22日至6月21日的利息2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具有客观合理性,予以采纳;(5)2011年8月15日的577500元无异议分别为偿还2011年4月21日的450万元借款余额从6月20日至7月19日的利息157500元、5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从7月12日至8月10日的利息35000元、6月15日的200万元借款从6月15日至8月13日的利息14万元、(2013)温龙商初1891号案中700万元欠款余额从6月22日至7月21日的利息2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具有客观合理性,予以采纳;(6)2011年12月30日的100万元是归还(2013)温龙商初1891号案尚欠的700万元的;对此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认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7)2012年1月13日的50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对此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8)2012年1月21日的10万元为2012年1月13日偿还的50万元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3日的利息,还差916元未收;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方式具有客观合理性,予以采纳;(9)2012年4月1日的15万元为2011年5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从2011年8月11日至9月10日的利息35000元、2011年6月15日的200万元借款从2011年8月14日至10月23日的利息116666元,还差1666元未收;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计算方式不具有客观合理性,收款时间与利息结算时间跨度过大,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可以归类至被告对本案借款利息的偿还,在判决时一并予以扣除;(10)2013年2月6日的30万元无异议为偿还(2013)温龙商初1891号案欠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可以归类至被告对本案借款利息的偿还,在判决时一并予以扣除。对证据2有异议,看着不像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收款人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上星、周银钗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金上星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3.5%,还款期限至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商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通过王某将1200万元汇至被告金上星指定账户,到账后被告金上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商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借款之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偿还本金700万元、5月3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2年1月13日偿还本金50万元,尚欠的本金已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9日,之后另有15万+30万元的还款用于偿付利息。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上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金上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5%,还款期限至2011年8月12日止,被告商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通过孔某将100万元汇至被告周银钗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到账后被告金上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商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借款之后,被告已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0日。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上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金上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5%,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14日止,被告商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通过郭某将200万元汇至被告周银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到账后被告金上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商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借款之后,被告已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上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上星在借款之后已陆续偿还部分本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应抵扣本金,其偿还及抵扣情况如下表:2011年4月21日的1200万元借款:时间还本还息法定息超出法定息部分尚欠本金2011.4.25700万500万2011.5.350万450万2011.5.1632667+7580元(针对已偿还的700万本金从4月21日至4月25日的利息+已偿还的50万本金从4月21日至5月3日的利息)19631+4206元16410元4483590元(截至2011年5月3日)2011.6.10157500元(针对450万欠款余额从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利息)88156元69344元4414246元(截至2011年5月20日)2011.7.12157500元(针对450万欠款余额从5月21日至6月19日的利息)89751元67749元4346497元(截至2011年6月19日)2011.8.15157500元(针对450万欠款余额从6月20日至7月19日的利息)89823元67677元4278820元(截至2011年7月19日)2012.1.1350万3778820元2012.1.2110万(已偿还的50万元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3日的利息)64506元35494元3743326元(截至2012年1月13日)2012.4.115万2013.2.630万故,被告金上星就1200万元的借款,尚欠本金3743326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请应予驳回。2011年5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时间还息法定息超出法定息部分尚欠本金2011.6.1035000元(从5月13日至6月11日的利息)20332元14668元985332元(截至2011年6月11日)2011.7.1235000元(从6月12日至7月11日的利息)20143元14857元970475元(截至2011年7月11日)2011.8.1535000元(从7月12日至8月10日的利息)20514元14486元955989元(截至2011年8月10日)故,被告金上星就100万元的借款,尚欠本金955989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请应予驳回。2011年6月15日的200万元借款:时间还息法定息超出法定息部分尚欠本金2011.8.1514万(6月15日至8月13日的利息)84787元55213元1944787元(截至2011年8月13日)故,被告金上星就200万元的借款,尚欠本金1944787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请应予驳回。另,上述利息虽付至2011年8月13日,但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同意。上述三笔债务均发生于被告金上星、周银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商泰公司自愿为上述三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上星、周银钗追偿。三被告辩称其中12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2011年6月20日)后两年,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对此经本院查询,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日就同一诉请与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温龙商初字第1424号,后因未在指定期限内缴费而自动撤诉,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在保证期限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上星、周银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汉崇借款本金3743326元及利息(以377882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3日止、以3743326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项本金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万元);二、被告金上星、周银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汉崇借款本金955989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项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金上星、周银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汉崇借款本金1944787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项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温州商泰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上星、周银钗追偿;五、驳回原告王汉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0400元,由原告王汉崇负1400元;被告金上星、周银钗共同负担29000元,被告温州商泰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杨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