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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侠诉被告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侠,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50号原告王英侠(曾用名王英霞),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初中文化。被告陈洁,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王英侠诉被告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原本相识,2013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两个月归还,2013年3月2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00元整借给被告。两个月后,被告仍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3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再续一个月,到期一定归还。不料随后被告卖掉位于彩虹小区15号楼的房子,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不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陈洁向原告王英侠出具借条,书明“今借王英霞拾万元整(100000元),一个月内。陈洁2013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于2013年9月9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陈洁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陈洁向原告王英侠立据借款,原告王英侠按约支付出借资金,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英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8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