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鞍山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与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丽芬,董为民,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中沙河。法定代表人陈丽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庚园,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芬,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公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庚园,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为民,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公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庚园,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茂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春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芳芳,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助理。上诉人鞍山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因与被上诉人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机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8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纬机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5日,经纬机械公司与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以及鞍山海虹农机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鞍山经纬海虹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农机”)共同签订了《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丽芬关于鞍山海虹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经纬机械公司以2865.54万元人民币的转让价款,受让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分别对海虹农机所持有的45%、6%共计51%的股权;其中,转让价款中的1000万元作为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对海虹农机业绩承诺的保障款,如海虹农机自2010年至2012年三年合计实现主营业务税后净利润(经审计)低于3750万元,则经纬机械公司可获得该1000万元;同时,在经纬机械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况下,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作为转让方应向经纬机械公司以转让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海虹机械公司之实际控制人董为民就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经纬机械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但2010年至2012年度经经纬机械公司与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共同确认的海虹农机经营业绩为亏损37475430.7元。在确认业绩之同时,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同意经纬机械公司为支持海虹农机的发展,将应取得的款项在2010至2012年业绩累计实现后再行支取。但在2012年业绩统计完成后,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对经纬机械公司数次提出的补偿要求皆置之不理。因此,经纬机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向经纬机械公司连带返还1000万元等。一审法院向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送达起诉状后,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海虹机械公司、董为民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本案名为股权转让纠纷,但实际是经纬机械公司依据《协议》及其附件2-1《股权质押协议》、附件3-1《保证协议》约定,要求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就海虹农机返还100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本案实际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协议》第4.1.2条约定,经纬机械公司付至海虹农机1000万元,由海虹农机”经营使用”,即海虹农机为该1000万元的债务人。关于海虹农机的债务人身份,该《协议》的附件2-1《股权质押协议》、附件3-1《保证协议》均予以明确的确认。《协议》中的第7.3.6条约定,2010年至2012年三年合计主营业务税后净利润低于3750万元的,海虹农机应将1000万元返还经纬机械公司。该《协议》7.3.7条约定董为民对该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丽芬、海虹机械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现经纬机械公司起诉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要求承担连带返还1000万元及相关责任,属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件应由担保人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法院管辖。因《协议》中管辖地点的约定违反了司法解释中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陈丽芬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为辽宁省鞍山市)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纬机械公司依据其与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海虹农机及董为民签订的《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连带返还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协议》的约定,”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引起的诉讼由受让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受让方经纬机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第一上海中心七层,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与经纬机械公司约定了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两种约定均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本案不应由经纬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与经纬机械公司就海虹农机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三份相关联的合同,按签订的先后顺序分别为《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关于鞍山经纬海虹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该三份协议无论从合同内容上,还是涉及的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与经纬机械公司权利义务关系上都是一体的、不可分割的,关联关系如下:《合作框架协议》第一页明确”海虹农机增资扩股至人民币4000万元”,同时第6.3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任何纠纷......由甲方(即经纬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约定各股东先行对海虹农机出资共计2000万元,同时该《协议》第12.7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均为本协议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第11.2条约定”各方就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时......由受让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增资协议》约定海虹农机增资至4000万元人民币,第2.2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各方有权利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综上,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与经纬机械公司就海虹农机的股权转让在《合作框架协议》就已经确定了方向和步骤,后续签署的《协议》、《增资协议》均是对《合作框架协议》的具体实施和完善,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股权转让行为。《增资协议》就是《协议》的补充协议,依据约定,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三份针对股权转让形成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协议就管辖的问题却做出了不一致的约定,并且约定的是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属于”浮动管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三份协议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无效。一审就管辖异议审理时,经纬机械公司认为本案只涉及《协议》,因此应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这种解释是对本案的曲解。本案的纠纷实质是因为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与经纬机械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即《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和《增资协议》三份协议形成的”对赌”关系)引起,经纬机械公司的诉讼理由是因为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没有按照”对赌协议”要求实现约定的盈利标准,因此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未实现盈利的原因中包括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未按照《增资协议》及时履行增资义务,因此该《增资协议》是在本案中必然涉及的、不能回避的。而恰恰是《增资协议》与《协议》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法院管辖,是相互矛盾的管辖约定,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约定。2.一审仅以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认定约定管辖有效,回避了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提出的其它重要管辖异议理由,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在管辖异议申请以及两次开庭审理中,详细说明了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分别为:(1)《协议》对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2)经纬机械公司与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之间约定了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两种约定均应当认定为无效;(3)《协议》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显失公平,亦应认定无效。而一审裁定书中,仅就其中一项管辖异议理由进行了论证,即认为本案不属于保证合同纠纷,而属于合同纠纷,因此约定管辖有效。一审裁定书中回避了经纬机械公司与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之间约定了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一重大法律问题,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本案从公平的角度、保护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诉讼权利的角度,如果由经纬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显失公平。经纬机械公司作为住所地在北京市的上市公司,资金实力及影响力均非常雄厚。而陈丽芬住所地在辽宁省鞍山市,自然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比较,地位的悬殊是显而易见的。从控股权上看,经纬机械公司是占有海虹农机51%股份的绝对控股股东,而陈丽芬仅是占4%的小股东。同时,陈丽芬仅有的个人财产还被经纬机械公司申请保全冻结,连聘请律师、前往北京应诉的基本诉讼权利都无法保障。海虹机械公司财产也已经被查封保全。董为民既不是海虹农机的股东,又不是海虹机械公司的股东,每个月仅能从海虹农机领取三千余元的工资,也已经被查封冻结。三名原审被告地位与经纬机械公司地位及资金实力的悬殊差距,异地应诉能力的欠缺,以及经纬机械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当地的影响,如果本案在经纬机械公司所在地管辖严重显失公平。据此,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由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纬机械公司对于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纬机械公司系依据其与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海虹农机签订的《协议》向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向经纬机械公司连带返还1000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经纬机械公司据以起诉的海虹机械公司(甲方、转让方)、陈丽芬(甲方、转让方)、经纬机械公司(乙方、受让方)、海虹农机(丙方)与董为民(丁方)签订的《协议》第11.2条”争议解决程序”中约定:”各方就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时,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引起的诉讼由受让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受让方经纬机械公司为本案原审原告,故《协议》约定争议由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虽然经纬机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但是,根据加士活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上海中心管理处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内容为”我司为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第一上海中心大厦物业公司,兹证明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20日至今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第一上海中心大厦办公”的《证明》,以及房屋所有权人为经纬机械公司的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1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经纬机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纬机械公司依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海虹机械公司、陈丽芬、董为民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鞍山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丽芬、董为民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