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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耀、寇晓青、孔平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耀,寇晓青,孔平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91号(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黄金小区底店,组织机构代码:75667468-9。法定代表人李向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农民。被告寇晓青,女,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农民。被告孔平平,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农民。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耀、寇晓青、孔平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张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晓青、孔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耀签订了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耀购买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奔拉煤车一辆,车价41万元,首付12.3万元,余款分24个月付清,每月20日前支付11667元,由孔平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4月15日被告张耀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耀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贷款287000元,月利率9.0667‰,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采用抵押、保证担保方式,由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如约于2011年5月4日发放了贷款,被告用该笔贷款偿还了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款。但是被告张耀违反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20日第18期开始拖欠还款以致两期以上,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从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了88847.93元用于偿还张耀的贷款本息,因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现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追偿垫付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86402.89元及利息2445.04元,并支付垫付的贷款自2013年2月20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耀辩称,原告为我垫付本金、利息数额都没有异议,我已经将车转让给郝建刚了,约定剩余的贷款由他继续偿还。被告寇晓青、孔平平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耀签订了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耀购买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奔拉煤车一辆,车价41万元,首付12.3万元,余款分24个月付清,每月20日前支付11667元,由孔平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4月15日被告张耀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耀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贷款287000元,月利率9.0667‰,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采用抵押、保证担保方式,由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如约于2011年5月4日发放了贷款,被告用该笔贷款偿还了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款。但是被告张耀违反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20日第18期开始拖欠还款以致两期以上,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从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了88847.93元用于偿还张耀的贷款本息,因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现向债务人张耀及妻子被告寇晓青,保证人孔平平追偿垫付的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耀私下将车转让给郝建刚,但并没有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被告张耀已用银行贷款还清了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款,且被告孔平平不是张耀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还款协议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分期还款垫付证明、结清证明、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及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张耀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贷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计88847.93元,为此原告可以向被告张耀进行追偿。但截止目前,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造成原告起诉,对此,被告张耀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寇晓青系被告张耀妻子,张耀购车贷款用于家庭,故寇晓青应与张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孔平平不是张耀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无约定及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及确定的利息数额,又加之,庭审中,原告放弃该请求,故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寇晓青给付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88847.93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耀、寇晓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