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何海江与高海基、高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江,高海基,高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754号原告何海江,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系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基,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被告高雄,男,1973年9月2日出生。原告何海江与被告高海基、高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江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高海基、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江诉称:2013年4月,被告高海基雇用原告等人在新疆打工,拖欠原告劳动工资27250元,并由被告高海基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高雄在条据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推诿不付,现要求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劳动工资27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海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雇用原告等人在我所承包的新疆工地打工属实。2013年7月,原告等人从工地离开时,尚欠原告等人的劳动工资27250元,并由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0月25日,我从发包方处要回了部分工程款后,就从新疆给被告高雄的银行卡上打了21000元,高雄在收到该款后,也给原告等人发放了,只是没有在欠条上注明。现在我只欠原告等人的劳动工资6250元,对所欠的6250元,我同意给付。被告高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等人是被告高海基委托我找的,他们在新疆打工期间,高海基确实拖欠劳动工资27250元,并由高海基出具了欠条,我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原告等人是7月23日从新疆回来的,10月25日,高海基从新疆给我的银行卡上打了21000元,让我给原告等先发掉一部分工资。10月27日晚,原告等人到我家,我将21000元的工资给原告等人发了,因原告去时没有带欠条,故没有将所付款从条据上下掉。现我们只欠原告等人的劳动工资62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高海基在新疆喀什承包了部分民宅修建工程。同年4月,被告高海基委托被告高雄雇用部分人员打工,同月25日,高雄雇用原告何海江等七人前住新疆喀什被告高海基的工地打工。同年7月21日,工程结束。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海基尚欠原告等人的劳动工资27250元,高海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高雄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名。后原告等人便返还张掖。2013年10月25日,被告高海基给被告高雄尾号为1191的合作银行银行卡上打款21000元。同月27日,被告高雄给原告等人支付劳动工资2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将所欠工资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海基所雇用的原告何海江等四人在其建筑工地打工期间,曾受被告高海基的引见到其他工地进行地板砖的铺设工程,共务工33.5个工日。对此务工报酬,因铺设质量问题,双方未能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尚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动工资27250元的事实。2、被告高海基的当庭陈述,证明了被告雇用原告等人到其新疆建筑工地打工及在打工期间其引见原告何海江等四人到其他工地进行地板砖的铺设工程,共务工33.5个工日的事实。3、被告高雄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其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高海基的银行汇款21000元,并于同月27日将该款给原告等人发放的事实。4、被告高雄提交的其在甘州区合作银行卡号为621520100290058××××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高海基银行汇款21000元的事实。5、本院依职权所记录的与原告何海江本人的电话通话笔录,证明了原告本人认可被告高雄于2013年10月27日给原告等人发放劳动工资2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海基委托被告高雄雇佣原告何海江等七人到其建筑工地务工,高海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原告等人作为受雇人在雇佣人--被告高海基的指示下,从事劳务活动,应由被告高海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在劳务合同关系解除后,与被告就劳动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尚欠原告等人劳动工资27250元。此后,被告高海基通过被告高雄给原告等支付劳动工资21000元。对此,原告虽认为给付的21000元并非被告出具欠条中所欠的工资,而是原告等四人从事其他劳动的报酬,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高海基也认可原告等四人从事了地板砖的铺设工程,因其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该部分工资双方并未结算。故,对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动工资2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等人的劳动工资6250元,应由被告高海基予以支付。被告高雄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等四人所从事地板砖铺设工程的劳动工资,原告可与被告高海基进行结算或另行主张。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基偿付原告何海江劳动报酬6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海江负担191元,被告高海基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5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