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蒲某、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被告人刘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4时许,双流县公安局民警在双流县华阳街道“金南园”小区*栋*单元*号一赌博场所进行检查时,挡获三名正在吸食毒品的赌客及工作人员高某某、汤某(均已判刑)。经查明:该场所系由被告人蒲某、刘某经营、管理,二人为吸引客源,增加盈利,教唆并提供冰毒让高某某、汤某等小工在此容留赌客吸毒。被告人蒲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民警挡获被告人蒲某时,从其所驾驶车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及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物。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蒲某、刘某的供述、同案犯高某某、汤某的供述、证人郭某、马某某、汪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毒品尿检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双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双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蒲某、刘某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蒲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疑似冰毒、麻古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莉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