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云利故意伤害罪刑��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云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执字第217号罪犯张云利,男,一九九一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二日减刑释放。现在泰安监狱服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烟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云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带民事赔偿50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并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三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五年六月九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云利自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项学习,认真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并提交了刑事判决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本院认为:罪犯张云利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云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五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德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