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袁成才与彭彩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才,彭彩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袁成才,男,1963年7月22日生。被告彭彩梅,女,1981年4月1日生。原告袁成才诉被告彭彩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彭彩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才诉称: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4日间,被告彭彩梅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正昌饲料用于养鸡,饲料款共计151775元。被告彭彩梅说2011年腊月二十八(阳历2012年1月21日)卖完鸡就还钱,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15177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按2%的利率计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彩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彭彩梅多次从原告袁成才处购买正昌鸡饲料,共给原告出具欠条23张,合计欠付货款为151775元。被告彭彩梅承诺于2012年1月21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成才出售饲料给被告彭彩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对价,其逾期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成才货款15177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被告彭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