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重正与被上诉人江苏天诚会计事务所劳务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重正,江苏天诚会计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重正,男,汉族,1945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诚会计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龙泉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庆,江苏天诚会计事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杜文翰,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重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诚会计事务所劳务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重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12月起,王重正与天诚会计所连续三次签订聘用协议,因办理注册会计师的需要,第一次聘用协议的日期提前为2005年2月25日,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期限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期间,王重正为天诚会计所高级经理,主要担任培训和拓展业务工作,每月岗位工资或车旅费为1000元,同时,天诚会计所针对王重正本人的情况,制定了《王重正先生工资奖金发放试行制度》(以下简称工资试行制度),该工资试行制度第二条规定:“岗位工资或车旅费享受高级经理待遇,每月1000元”;第九条规定:“王重正先生需要交纳2万元人民币作风险押金,可分三次缴纳,签约当日缴纳6000元,每半年缴7000元。风险押金暂用作支付薪津或车旅费、交际费等(但每月报销不超过1000元),风险押金于续约时经股东会同意后,可转作股本”。2005年12月5日、2006年7月12日、2007年1月15日,王重正依约向天诚会计所缴纳风险抵押金共计200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天诚会计所每月发放王重正1000元,累计发放20个月金额合计为20000元,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天诚会计所及其副所长杨玉艳的书面说明称该款系返还王重正的风险抵押金。2008年7月30日,王重正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并按照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正常办理年检。2012年9月20日,王重正与天诚会计所办理转所手续,财务、业务交接完毕后转至江苏宏普勤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07年9月起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天诚会计所再未向王重正发放过工资或者车旅费。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4日王重正两次发函至天诚会计所,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以及支付工资,天诚会计所未予理会,认为王重正长时间未提供过任何劳务,因此不应当支付其每月1000元的报酬。2013年3月21日,王重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天诚会计所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支付工资或车旅费54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诚会计所已按月返还风险抵押金,履行了约定义务。王重正为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天诚会计所为业务需要,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定了聘用合同,并对王重正的工资奖金发放数额、风险抵押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即王重正每月工资或车旅费1000元;王重正缴纳的风险抵押金20000元“暂用作支付薪津或车旅费、交际费等”。因此,法院认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期间,天诚会计所每月发放给王重正1000元,共计发放2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天诚会计所以每月工资或车旅费的形式已向王重正返还了风险抵押金全部金额。故王重正主张天诚会计所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重正要求天诚会计所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9月20日间扣发的工资或车旅费54200元及利息问题。法院认为,王重正未提供劳务,不应当取得相应报酬。双方聘用协议约定王重正主要担任培训和拓展业务工作,因此王重正要求天诚会计所支付劳务报酬,应当就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职责承担举证义务。王重正仅提交了爱德华公司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2006年3月其有业务开展,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之后的业绩状况,因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重正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重正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重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系直接用来支付上诉人本人的工资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劳务,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上诉人的主要工作为拓展业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劳务,而上诉人劳务的提供并不是以有业务成果为前提。而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012年2月向上诉人支付2400元,如上诉人未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不可能向上诉人支付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1、天诚会计所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支付工资或车旅费54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诚会计所辩称,对双方之间为劳务争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以月工资1000元的形式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重正以认可签订合同后曾为被上诉人拓展了一笔1800元的业务,在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后没有业务。以上事实,由王重正提交的聘用合同与聘书、工资奖金发放试行制度、风险抵押金交纳收据、工资福利制度、爱德华公司的证明书与发票、天诚会计所提交的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杨玉艳出具的风险抵押金见证说明、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工资发放表及记账凭证、员工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天诚会计所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王重正2007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车旅费54200元并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王重正与被上诉人天诚会计所根据查明事实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目的是基于在内地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需要。合同条款就王重正所从事的工作、工资的发放及风险抵押金的处理作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天诚会计所也依约定以将风险抵押金作为上诉人王重正的工资和车旅费支付完毕。上诉人王重正亦认可,签订聘任合同后仅为被上诉人拓展了一笔1800元的业务,而在2008年7月30日取得会计师资格后并无拓展业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天诚会计所提供其他劳务,而在2012年9月20日,上诉人王重正已经办理了转所手续,双方解除了聘用合同,其对工资支付及风险抵押金的处理均未提出异议,因风险抵押金已作为工资和车旅费支付完毕。而上诉人王重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9月至2012年9月20日间,履行了聘用合同约定的培训和拓展业务的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天诚会计所再按聘用协议约定支付其工资及车旅费并返还风险抵押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王重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