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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殷保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保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保强,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保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2时许,徐某某在电话中与被告人殷保强约定以每克400元价格购买冰毒30克,先行支付人民币5000元。次日零时50分许,在双方约定的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96号洮昌小区,被告人殷保强将毒品藏在小区花坛内,欲与徐双双交易时,怀疑被警察监控而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花坛内搜出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冰毒重27.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保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钟某某、陈某证言,书证扣押清单、作案地点照片、通话记录、毒品照片、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保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保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二、扣押毒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