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克民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秀慧与郭玉茹、张金海、韩俊峰、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慧,郭玉茹,张金海,韩俊峰,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民初字第02064号原告刘秀慧,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河北省霸州镇。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俊卿,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郭玉茹,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张金海,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韩俊峰,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路北。法定代表人谢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亢文举,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负责人汪耳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凤文,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秀慧诉被告郭玉茹、张金海、韩俊峰、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慧委托代理人郑宝森、王俊卿,被告郭玉茹、张金海、韩俊峰,被告中昊公司委托代理人亢文举,被告人保财险克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6时45分,被告韩俊峰驾驶蒙D52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23公里+150米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入住克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右髌骨脱位、右大腿碾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外髁部分缺损、左肘部左髋部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因伤情严重转入赤峰市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俊峰和张金海负事故同等责任。韩俊峰驾驶的蒙D52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郭玉茹,张金海驾驶的蒙D666**号车的所有权人为中昊公司,两车均在人保财险克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36.02元、误工费24600元(150元/天×164天)、护理费25648元(91.60元×14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40元/天×140天)、营养费5600元(40元/天×140天)、交通费2971.5元、住宿费520元、伤残赔偿金92600元(2315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0元[王素琴(母亲)25528元(6382元×20年×20%)、孟繁瑞(儿子)6382元(6382元×10年÷2×20%)]、后续治疗费1022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12334元,以上各项合计352143.5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韩俊峰、张金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车辆所有人分别为郭玉茹和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克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及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秀慧2013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入住克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骨折等8种伤情及手术和用药情况,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时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三、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及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刘秀慧自2013年7月19日入住赤峰市医院,同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134天,诊断为下肢皮肤撕脱伤等伤情,又进行了3次手术及用药情况,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一级护理、留陪护人员2名,并需高营养、高热量、高纤维、素饮食,临时医嘱有多次特大换药。四、克旗医院药费收据四枚,赤峰市医院药费收据两枚、外购药品及护具收据十五枚,证明刘秀慧在克旗医院药费医疗费26073.85元,在赤峰市花费医疗费104437.12元,在赤峰外购药品及护具花费625.10元,以上各项合计131136.02元。五、河北省文安县双星龙骨厂证明一份、13个月的考勤工资表一份、文安县双星龙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刘秀慧是文安县双星龙骨厂冲床车间工人,月工资4500元,日工资150元。六、交通费收据三十一枚,证明刘秀慧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丈夫从部队到克旗及从赤峰返回部队,原告出院后返回霸州,来赤峰作伤残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共2971.50元。七、住宿费九枚,证明原告从河北霸州到赤峰作伤残鉴定时花费了住宿费520元。八、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九、克什克腾旗医院劳动、司法、计生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000元。十、户口登记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王素琴1954年6月3日出生,刘秀慧的独生子孟繁瑞2004年10月1日出生,用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十一、由霸州市霸州镇纸房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秀慧是独生子女。十二、手机销售单和戒指收据各一枚,证明因交通事故毁损的手机及戒指价款。十三、刘秀慧财产损失明细表一份、摔碎的玉镯的碎片及购买时的鉴定证书、金戒指的信誉卡,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郭玉茹辩称,肇事车辆是其所有,其雇佣韩俊峰为其开车。事故发生时,韩俊峰正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次事故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愿意赔偿,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郭玉茹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金海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登记的是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车实际是其所有,只是挂靠在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说张金海给了20000元属实。原告并没有保全其所驾驶的车辆,故其不负担保全费,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可以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张金海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韩俊峰辩称,其认可在此次事故中和张金海负同等责任,因其是受雇于郭玉茹为他开车,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郭玉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俊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昊公司辩称,该方肇事车辆所应负的责任,我公司会积极合理的赔偿,但因该肇事车辆投保全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核对理赔金后,该我公司支付的我公司一定会赔偿。被告中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克旗公司辩称,蒙D666**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蒙D521**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车负同等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两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韩俊峰驾驶的蒙D521**号客车未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证明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可给付4000元,营养费及住宿费我公司不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克旗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韩俊峰驾驶的肇事车辆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率为10%。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过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汇总表、克旗医院及赤峰市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合款130510.97元)、双星龙骨厂的营业执照、户口本、霸州市霸州镇纸房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12枚外购药品及护具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医嘱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两枚赤峰市安定医院的门诊收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一枚金额为148.50元的护具发票,真实合法,与原告的损伤情况吻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双星龙骨厂的证明及考勤工资表,结合双星龙骨厂的营业执照,能客观的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正规客车票9枚、火车票3枚、出租车票13枚,合款1724.50元,均发生在原告住院及评残期间,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它手撕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提交的住宿费发票7枚,合款520元,系原告评残期间应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是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克旗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中其中一个十级不合理,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6、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对财产损失按照3000元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财产损失方面的证据不再认证。7、被告人保财险克旗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6时45分,韩俊峰驾驶的蒙D52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23公里+150米路段时,与等车人刘秀慧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停放的张金海驾驶的蒙D66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秀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俊峰、张金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克旗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右髌骨脱位、右大腿碾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外髁部分缺损、左肘部左髋部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因伤势严重,转入赤峰市医院治疗134天,共花费医疗费130659.47元(含辅助器具费),其中张金海为原告垫付2万元,人保财险克旗公司先行支付10万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另查明,韩俊峰驾驶的蒙D52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郭玉茹,在人保财险克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张金海驾驶的蒙D666**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中昊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克旗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由刘秀慧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王素琴(1954年6月3日出生)、儿子孟繁瑞(2004年10月1日出生)。刘老贺、王素琴夫妇只生育刘秀慧一个女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金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韩俊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分道通行规定、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等车人刘秀慧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停放的张金海驾驶的蒙D66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秀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金海、韩俊峰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二人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对受害人刘秀慧的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承担等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张金海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中昊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中昊公司应对属于该机动车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韩俊峰受雇于郭玉茹,为其提供驾驶营运客车的劳务,此次事故亦是因该劳务造成原告损伤,故郭玉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韩俊峰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金海、韩俊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人保财险克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韩俊峰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较低,且未附加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克旗公司对于该肇事车辆方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50%×(1-1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郭玉茹负担。张金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财险克旗公司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部分,其中的130659.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张金海因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而该医疗费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人保财险克旗公司将该部分医疗费赔偿给原告,原告再将张金海支付的部分返还。而人保财险克旗公司先行支付的部分可在赔偿时扣除;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其事故前近十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为每日15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4600元(150元/天×164天);对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医嘱,大部分均为一级护理、留陪护两人、高营养、高热量,故对原告住院前期100天计算两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后期40天计算1人护理费,分别为护理费21984元(91.60元/天×100天×2人+91.6元/天×40天)营养费4000元(4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6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为92600元(23150元/年×20年×20%),同时应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31271.8元(王某琴:6382元/年×20年×20%+孟某瑞:6382元/年×9年×20%÷2人)。被告人保财险克旗公司辩称伤残没有达到五级不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6000元(30000元×20%);对于后续治疗费虽还未实际发生,但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二次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旗公司亦认可在本案中赔偿,只是数额未达成一致,故本院采信医疗机构的建议,支持原告6000元的主张。但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不属于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均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1724.50元、住宿费为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蒙D666**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蒙D521**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蒙D666**号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26259.47元的50%,计63130元,已经给付50000元,余款131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蒙D521**号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26259.47元的45%,计56817元,已经给付50000元,余款681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被告郭玉茹赔偿原告刘秀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26259.47元的5%计6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原告刘秀慧返还被告张金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郭玉茹负担2005元、张金海负担2005元、刘秀慧负担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玉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雪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