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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商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范国平与刘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平,刘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459号原告范国平,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春荣,兴化市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忠,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范国平与被告刘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诉讼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平诉称,2013年2月24日至4月11日期间,我先后三次向被告刘志忠供应煤炭196吨,累计货款130375.6元。之后,被告刘志忠向我偿还了10000元,又以砖头抵货款3150元,至今尚欠我货款117225.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志忠立即给付货款117225.6元;2、被告刘志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范国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志忠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刘志忠欠原告烟煤款1708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刘志忠欠原告烟煤款113295.6元,累计欠原告货款130375.6元。被告刘志忠未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两份欠条上均有被告刘志忠的签字,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起,原告范国平与被告刘志忠之间发生烟煤购销往来。2013年2月24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刘志忠向原告范国平购买煤炭,并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2013年2月24日的欠条中载明刘志忠欠范国平烟煤款17080元;2013年4月7日的欠条中载明刘志忠欠范国平烟煤款113295.6元,共计欠原告烟煤款130375.6元。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刘志忠向原告范国平偿付货款共计10000元,同年8月份,被告刘志忠又以砖头抵款3150元,至今尚欠原告范国平烟煤款117225.6元。另查,原告范国平无煤炭经营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范国平无煤炭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关于煤炭特许经营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原告供应给被告刘志忠的煤炭无必要返还,故被告刘志忠应补偿原告货款损失1172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范国平货款117225.6元。如果被告刘志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陆传美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