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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刑终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某、封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刑终字第0017号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30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泰刑初字第0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封某某及郭某某、曾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受黄某某(另案处理)之邀,去黄某某在泰兴市济川街道的瓷砖店“站场子”。当吉某某前来解决与黄某某的民事纠纷时,被告人周某、封某某及郭某某等人即无故殴打吉某某及陪同吉某某至现场的杨某、吉甲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周某持癞蛤蟆形状的工艺品砸吉某某的头部,被告人封某某持现场的木棍打人,致吉某某、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吉甲某左眼损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黄某某、曾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李甲某、姚某某等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吉某某、杨某、吉甲某、李某的陈述笔录,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两被告人以前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没有持蛤蟆状的工艺品砸他人头部,没有故意犯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封某某上诉称:其虽持木棍打人,但未实际打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所持“没有持蛤蟆状的工艺品砸他人头部,没有故意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吉某某、杨某的陈述、上诉人封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均证实上诉人周某持蛤蟆状的工艺品砸到吉某某头上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稳定,细节吻合,足以证明;上诉人周某在接到黄某某电话后,纠集多人,并在案发现场对他人进行殴打,犯罪意图十分明显,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封某某所持“其虽持木棍打人,但未实际打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封某某多次供述其先对他人拳打脚踢,后持木棍进行追打的事实,其供述内容得到了受害人杨某、李某等人陈述及视频监控照片的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上诉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两上诉人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周某、封某某所持“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后果,并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情节,所作判决量刑适当,并无偏重,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军生审 判 员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徐 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