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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江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于晶诉李春华、李长文、李春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晶,李春华,李长文,李春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于晶,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郑皓天(原告亲属),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春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长文,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春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于晶诉被告李春华、李长文、李春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华、李春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晶诉称:被告李春华由被告李长文、李春山担保于2013年1月26日在她处买化肥欠款42,100.00元,被告李春华给她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当年年底还款,如还不上按月利1.5分计息,此款到期后她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49,046.5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于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三被告出具的2011年3月8日欠据一张,证明三被告欠款的金额及利率。被告李长文辩称,赊购化肥属实,他是保人,当时共赊欠73,800.00元的化肥,约定超过7月1日给1.5分利息。2013年1月26日李春华偿还56,700.00元,余款42,100元没有给付。被告李春华、李春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华由被告李长文、李春山担保于2011年3月8日在原告于晶处购买化肥欠款73,8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于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当年7月1日还款,如还不上按月利率15‰计息,此款逾期后,被告李春华于2013年1月26日偿还原告于晶欠款56,700元,余款本金42,100.00元未给付,原告于晶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华在原告于晶处赊购化肥欠款,并为原告于晶出具欠据,并由被告李长文、李春山担保,被告李春华给付部分欠款后理应如约履行给付余款义务,其未能如此够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余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长文、李春山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据中对保证责任未约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于晶欠款本金4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长文、李春山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