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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独孤明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独孤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136号罪犯独孤明云,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独孤明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独孤明云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独孤明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独孤明云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独孤明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独孤明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