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蒋斌,吴佳,刘元生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斌,吴佳,刘元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二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斌,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江苏太湖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抓获,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佳,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投案,1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吉平、蒋曙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元生,男,1955年6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章丘市人,初中文化,从事废品收购。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绍丰,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斌、吴佳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元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2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斌及其辩护人孙涛,被告人吴佳及其辩护人蒋曙光、吉平,被告人刘元生及其辩护人郭绍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蒋斌以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钢绞线、铁线供货框架合同,后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委托宜兴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生产该合同约定的钢绞线、铁线,并有被告人蒋斌负责订货、发货事宜。2010年1月,被告人蒋斌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与被告人吴佳合谋,由被告人蒋斌负责骗取宜兴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线缆,由被告人吴佳冒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接收货物并销赃。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斌、吴佳采取上述方法骗取宜兴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各类钢绞线、铁线680余吨,物品价值人民币458067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前,被告人蒋斌支付宜兴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353948元,实际骗得价值1226724.8元的钢绞线、铁线。被告人吴佳将上述骗得的钢绞线、铁线以废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元生,被告人刘元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刘元生支付货款23622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刘元生收购钢绞线、铁线610.762吨,价值4099057.3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单位人员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斌、吴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元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佳、刘元生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斌、吴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元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蒋斌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前就如实供述其合同诈骗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佳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佳在共同犯罪中,听从蒋斌的指示负责收货和销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吴佳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元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庭审中辩解称,其收购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只有500多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事实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元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元生收购由巩义市亿鑫制品有限公司代生产的4种规格的钢绞线共计34.934吨、7月份直径分别为2.0、3.0、4.0的铁线共计29吨证据不足,应予以扣除。2、量刑部分:被告人刘元生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蒋斌以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联通公司)签订钢绞线、铁线供货框架合同,后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电缆公司)委托宜兴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电缆公司)生产该合同约定的钢绞线、铁线,并有被告人蒋斌负责联系订货、发货事宜。2010年1月,由于被告人蒋斌资金周转困难,遂产生骗取华宇电缆公司线缆以低价销售、回笼资金的想法。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斌以山东联通公司下属各分公司的名义制作虚假订货单,多次骗取华宇电缆公司各种规格的钢绞线、铁线681.555吨,物品合计价值4580672.8元。至案发,被告人蒋斌支付华宇电缆公司货款3353948元,实际骗得的钢绞线、铁线价值1226724.8元的。被告人吴佳为获得好处费,明知被告人蒋斌诈骗他人线缆,仍冒充山东联通公司收货员帮助被告人蒋斌在山东接货,并将其中546.828吨(价值3653384.3元)的钢绞线与铁线以废品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元生。被告人刘元生明知上述线缆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以2362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蒋斌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吴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刘元生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华宇电缆公司负责人顾新礼的报案笔录及其对山东联通公司采购部5号仓库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斌制作的订货单及其出具的欠条、华宇电缆公司发货清单回执、记录发货数量的日记本,证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华宇电缆公司按照蒋斌的要求发出价值570余万元的钢绞线、铁线,蒋斌支付货款300余万元。2011年10月19日,蒋斌于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货款2474008元。出具欠条后,蒋斌于2012年1月付款2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同时还证明吴佳在顾新礼送货至山东联通公司采购部5号仓库(实际为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仓库)时冒充山东联通公司接货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2、广汇电缆公司冯建彪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蒋斌以广汇电缆公司名义与山东联通公司签订1份钢绞线框架合同,后委托华宇电缆公司生产,具体事宜由蒋斌负责。3、山东联通公司采购部物流业务室业务主管金志强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钢绞线、铁线供货及服务框架合同,证明2009年山东联通公司与广汇电缆公司签订1份钢绞线、铁线供货及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下属地市级公司可以向供货单位发订货通知单,供货后由山东联通公司负责结账。4、山东联通公司枣庄分公司物资采购部主任孙彦海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订货入库单,证明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该公司向广汇电缆公司购买镀锌钢绞线、通信线的具体规格和数量。5、山东联通公司济南分公司采购部郝宏亮、谢秉安的证言笔录及其郝宏亮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物资采购部”的印章样式,证明其公司未与广汇电缆公司发生电缆线业务,其公司未租用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仓库;订货单上的“山东省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采购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采购部”印章均不是该公司真实的印章。6、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保卫处徐立亭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1号院内的仓库未租赁给山东省联通公司的事实,也不认识吴佳。7、济南融基线缆有限公司李建琴的证言笔录及其租赁合同,证明其公司自2006年租赁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1号院内的第三只仓库,但未租赁给山东联通公司。2009年,吴佳曾借用其仓库堆放过钢绞线。8、证人冯如良的证言笔录及其对被告人吴佳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又名“冯飞”。2006年至2012年其在李建琴经营的电线电缆经营部打工,并在李建琴租用的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仓库做仓库保管员。2010年2月、4月,吴佳将二批钢绞线送至该仓库,并让其在4月份的四份送货单上以“冯小东”的名义代签。钢绞线后来由吴佳全部拉走,运走后吴佳给了其200元好处费。9、证人顾伟义的证言笔录及其对被告人吴佳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份,其为华宇电缆公司2次送货至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仓库。其中一次是吴佳自己签收,一次是吴佳叫当时的仓库保管员在送货单上代签。10、被告人蒋斌、吴佳、刘元生的银行卡交易单、往来明细对账单,银行存款凭证、汇款查询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蒋斌、吴佳、刘元生之间货款往来情况及其被告人蒋斌与华宇电缆公司之间的货款支付情况。11、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12、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其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其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3、被告人蒋斌、吴佳、刘元生均作有多次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元生收购巩义市亿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钢绞线共计34.934吨(价值248473元)、2010年7月份直径分别为2、3、4的铁线共计29吨(价值197200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蒋斌的订货单、被害单位顾新礼的发货日记、巩义市亿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货说明、被告人刘元生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书证。辩护人提出上述指控证据不充分,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订货单、发货日记、发货说明仅能证明华宇电缆公司发出了钢绞线、铁线;被告人刘元生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也仅能证明在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付款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述二笔钢绞线和铁线的支付情况;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元生收到上述钢绞线和铁线,故上述指控证据不充分,对该部分指控数额应予以扣除。对被告人刘元生提出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实际骗得华宇电缆公司120余万元钢绞线、铁线,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佳明知被告人蒋斌实施诈骗行为,仍然积极参与并负责销赃;被告人蒋斌、吴佳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元生明知钢绞线、铁线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价值达365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佳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元生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斌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蒋斌系自首。经查,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其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蒋斌作为非法拘禁的受害人被带至宜兴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此前,被告人蒋斌已被人向宜兴市公安局官林派出所控告涉嫌合同诈骗。城北派出所民警通知官林派出所后,官林派出所立即派员将蒋斌带至官林派出所。蒋斌被带至官林派出所后开始拒不交代,后经侦查人员教育和出示相关证据后才供述其合同诈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斌作为非法拘禁案的受害人被带至城北派出所,后经公安机关教育和出示证据后才供述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合同诈骗的事实,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也不属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蒋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佳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吴佳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明知被告人蒋斌实施诈骗行为,仍然积极参与,帮其冒充山东联通公司接货员,并由其负责销赃。在诈骗过程中其与被告人蒋斌属分工实施犯罪,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地位、作用较被告人蒋斌稍轻。对被告人吴佳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吴佳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佳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元生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生犯罪情节严重,不适宜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斌、刘元生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佳的量刑建议未能充分考虑其犯罪地位、作用等从轻和减轻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元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26724.8元,责令被告人蒋斌、吴佳退赔后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