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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何鸿锋与周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鸿锋,周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何鸿锋。被告:周海平。原告何鸿锋为与被告周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顾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周海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鸿锋起诉称: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个人抵押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由被告合法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奔驰汽车一辆作为抵押,2012年6月25日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现借款期限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海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期间产生的利息,对抵押的浙B×××××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被告周海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条及收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汽车登记证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进行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自愿将牌号为浙B×××××的奔驰汽车一辆作为抵押。该抵押借条未明确还款日期。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明确收到原告现金18000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利息部分,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3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另,被告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平归还原告何���锋借款本金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海平支付原告何鸿锋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周海平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何鸿锋有权就被告周海平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何鸿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周海平负担,由被告周海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