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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戴某某、韩某某(二人已判刑)为索要债务,经预谋后将刘某某非法拘禁在青州市龙山路保洁商务宾馆客房内。11月20日,戴某某打电话将张某某(另案处理)叫到保洁宾馆看管刘某某。11月21日16时许,李某甲(已判刑)到保洁商务宾馆看管刘某某,当晚22时许,李某甲又将李某乙(已判刑)叫到保洁商务宾馆看管刘某某,直至11月22日16时许,刘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及戴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刘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戴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等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债务为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近四天时间,且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