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辖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尚祯众诉周浩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祯某,周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辖初字第0003号原告尚祯某委托代理人杨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尚祯某诉被告周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被告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某某小区,故该案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周某于2013年9月18日16时许,前往本市金地国际写字楼某某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经理尚祯某发生争执,尚祯某被周某用脚踹到在地,右膝部划伤。该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鼓公(黄)行罚决字[2013]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本市金地国际写字楼,该处属本市鼓楼区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周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