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5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褚×等与周×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周×1,周×2,赵×1,赵×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5701号原告褚×,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周×1,女,2007年11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褚×(原告周×1之母),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斌,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周×2,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被告赵×1,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被告赵×2,女,2003年1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2(被告赵×2之母),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1(被告赵×2之父),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道辉,江苏圣典(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沙云翠,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江苏圣典(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褚×、周×1(以下同时称二原告,分别称姓名)与被告周×2、赵×1、赵×2(以下同时称三被告,分别称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熊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彦、韩斌,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道辉、沙云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为母女关系,褚×系周×2的弟媳。周×2与赵×1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赵×2。2013年8月22日,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号房屋拆迁,周×2与北京市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办公室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确定腾退人为五人,即二原告及三被告,并确定了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但因双方就拆迁款及安置房屋的分割产生争议,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原告获得拆迁补偿款总额的40%,即262360元;腾退安置协议书确定的位于二期F区14号楼*单元****号二居室的所有权利义务归二原告所有。三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拆迁针对的房屋系周×2自其父周×3处继承取得,经过三被告十年的努力才签订的腾退协议,而且褚×之夫周×4也就其从周×3继承取得的房屋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获得了补偿安置,因而本案的拆迁系对三被告的补偿安置。二原告在我三被告处既无户口,也无房屋,属空挂户,依据拆迁政策不应安置。二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三被告仅同意支付周转费和取暖费74400元。安置房屋属期房,我方权利尚未确定,且涉腾退人对被腾退安置人是否有权回购安置房屋资格的审核,二原告应待安置房屋具备回购条件后,另案起诉腾退人。经审理查明:周×2与案外人周×4系同胞姐弟关系。周×4与褚×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周×1。周×2与赵×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赵×2。2013年8月22日,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小红门拆迁办)与被腾退人周×2作为乙方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约定对腾退范围内乙方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583-2号房屋进行腾退安置,建筑面积55平方米,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五人,分别是产权人周×2、丈夫赵×1、之女赵×2、之弟媳褚×、之外甥女周×1。就安置房屋方面,双方约定期房安置: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含)对乙方安置期房肆套,其中一居室壹套,两居室叁套。同时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总计655900元,其中拆迁评估费30000元、搬家补助费11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元、空调2台8**元、城市化工程配合奖100000元;证内宅基地面积55平方米,按1600元/平方米返还88000元;周转费按每人每月1500元计发,共计5人24个月180000元;冬季取暖费按每人每季600元计发,共计5人2季6000元;其它补助费200000元。经询,补偿补助费现在周×2处。又,安置协议书的附件约定安置房屋位于二期F区14号楼2单元2002号2居室、13号楼2单元2002号2居室、13号楼2单元2003号2居室,及楼号、单元号未确定的一居室。庭审中,二原告称因一居室的地址及房号尚未确定,故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待条件具备后再行主张。经询,安置房屋尚未建成,双方均未为安置房屋支付任何购房款。查,安置协议书所涉的房屋系周×2从周×3处继承取得,二原告未有出资出力。另安置协议书提及的空调两台属周×2所有,与二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2与小红门拆迁办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确定了二原告及三被告的拆迁利益,按照人均45平方米安置了四套期房,并约定了相应的补偿补助费。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安置协议书项下位于二期F区14号楼2单元2002号2居室的所有权利义务归二原告所有,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二原告称一居室因尚未确定地址,因而暂不在本案中主张,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三被告答辩称安置房屋属期房,三被告权利尚未确定且涉及小红门拆迁办的审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补偿补助费(拆迁补偿款),二原告主张所有补偿补助费的40%,考虑到安置协议书所列各项补助费有些系针对房屋、土地及地上物,而这些又非二原告所有或有所贡献,故就此二原告主张40%的分割比例本院难以支持。就其余按人数计算的补偿补助费,二原告主张40%的分割比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安置协议书系对三被告的安置,二原告系空挂户,不应安置等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答辩称除周转费、取暖费按人均计算,其他并未列明,因而不同意按照40%计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安置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与被腾退人周×2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安置协议书》附件所确定的位于二期F区14号楼2单元2002号二居室的所有权利义务归原告褚×、周×1所有;二、被告周×2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褚×、周×1补偿补助费二十一万四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褚×、周×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原告褚×、周×1负担360元(已交纳),被告周×2负担22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