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吴维宁与金从强、蔡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宁,金从强,蔡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51号原告吴维宁。被告金从强。被告蔡梅。委托代理人金从强。原告吴维宁与被告金从强、蔡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和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宁、被告金从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梅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告家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维宁诉称,原告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402室,两被告居住在同号602室。自2012年起,原告发现自家卫生间及毗邻卫生间的卧室墙壁渗水、发霉,经自查及报物业初步检查分析,排除了自身原因,疑点集中到两被告家。经有关部门协调后,被告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上门检查,查出浴缸漏水严重,但被告拒不承担责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修复自家漏水处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复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被告金从强、蔡梅辩称,被告主体不完全,原告居住在四楼,应当起诉楼上对应的所有业主。是否是被告家漏水没有经过专业机构鉴定,原告家渗漏水也可能是窗外飘雨进来而不是楼上漏水下来造成的。另外,房屋有可能有质量问题,可能存在老化,漏水也有可能是物业维护不够,开发商对房屋质量要有保障,物业管理单位收了物业费就要进行维护,因此要追加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单位为诉讼对象。损失没有经过鉴定,原告主张2万元很随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402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两被告是同号楼602室房屋的产权人,602室为复式结构。自2012年起,该号楼02室一至五楼的主卫与毗邻房间之间的墙面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漏水。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经排查后,初步认定是被告家漏水。经有关部门协调后,物业管理单位于2013年6月26日会同小区所在街道的房屋急修中心至被告家勘查,经用仪器检测后,在6楼的浴缸下方钻了一个小孔,发现浴缸下面有积水,因此确定是浴缸处漏水导致渗漏水至楼下。物业管理单位因此向被告发函要求尽快修复,被告未予理睬。审理中,本院至现场进行了查看,走访了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居委会,之后告知被告对否认原告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坚持认为应当由原告就是否漏水进行举证,由原告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坚持自己的意见。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家因渗漏水损坏的装修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房屋漏水修复造价为7,1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家的产权证、被告家的产权登记信息、物业管理单位向被告发送的函、物业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照片,本院向物业管理单位和居委会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家和其他住户家发生漏水后,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会同所在街道的房屋急修中心对漏水原因进行了排查,用专业仪器进行了检测,据此确定是被告家的浴缸处漏水。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急修中心作为房屋的管理和维修单位,均具有一定的房屋检查和维修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所作出的检查结论具有较大的可信性,物业管理单位据此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大的证明力。现被告以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急修中心没有鉴定资质为由否认该检测结论依据不足,被告否认原告依据该检测结论所主张的事实,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漏水原因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家的渗漏水与房屋开发商、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业主有关,被告认为应当追加被告主体缺乏依据。被告家的卫生间渗漏水导致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坏并妨害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将自家的卫生间漏水部位修复,并赔偿原告家装修损坏的修复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从强、蔡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楼602室6楼卫生间的漏水部位;二、被告金从强、蔡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维宁修复费7,15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维宁负担96.30元,由被告金从强、蔡梅负担53.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金从强、蔡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