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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滑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鲁H×××××号小货车沿梁山县水泊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宾馆附近时,碰撞被害人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被害人骆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无证、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属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先行赔偿被害人骆某194600元,并以150000元作为后续赔偿保证金。被害人骆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王某乙、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公交认字(2013)第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5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核查结果,车辆信息,刑事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