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巨能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巨能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399号原告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陈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寅,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巨能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巨能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厨房油制燃气装置,并支付设备押金人民币5万元,合同到期后2日内押金返还。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押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万元并偿付原告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押金为5万元的事实;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设备租赁合同》中的乙方“永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事实;3、收据及押金专用凭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押金5万元的事实;4、韵达快递面单及催款函各一份,以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巨能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催款函上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且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快递签收凭证,无法证明其曾经向被告书面催讨款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对于押金的收取及返还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按约支付了押金,故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返还押金。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返还责任并偿付原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租赁期满后第三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巨能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押金5万元;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巨能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返还押金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10元,减半收取计53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