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姚庆民与赵新、于瑛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于瑛琪,姚庆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女,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号楼******室。身份证号2302021964********。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瑛琪,女,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北社区***组。身份证号2302021990********。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省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庆民,男,汉族,1957年6月29日出生,个体业户,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社区***组********室。身份证号2302041957********。委托代理人潘宇,女,汉族,1977年5月9日出生,个体业户,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丰恒小区*号楼*****室。上诉人赵新、于瑛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新是齐齐哈尔市于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于瑛琪系母女关系。齐齐哈尔市于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注销。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于瑛琪在原告处联系购买装潢材料,签收原告提供的9,688.00元的销售发票一张、出具25,366.00元的欠条一份,形成欠款35,054.00元;被告赵新签收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一张,形成欠款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25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签字接收原告出售的装潢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原告作为销售方有权要求主张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货物实际购买人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潘兴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诉讼主张中的材料款120.00元,系由案外人李洪鹏签字接收,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材料系由被告购买,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姚庆民货款85.00元;二、被告于瑛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姚庆民货款35,05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于瑛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由潘兴龙偿还债务。工程是潘兴龙承包的,在施工中也是潘兴龙多次在被上诉人处购入装潢材料,接受材料也是潘兴龙及其父亲等人,上诉人从来没有签字接收过任何原材料。2012年10月,被上诉人拿着潘兴龙及其父亲出具的收条找到上诉人索要材料款,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在2012年11月30日给其出具了欠款明细。上诉人认为,出具该欠款明细时上诉人与潘兴龙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没有法定为其偿还欠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向潘兴龙主张还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赵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工程是潘兴龙承包的,我只是2012年8月27日到工地找女儿办事,在销售单上代为签署了姓名,此款应由潘兴龙偿还。针对于瑛琪、赵新的上诉理由,姚庆民答辩称:我方是给他们供货,我们手中有欠条,多次索要欠款都不给。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事实不再重述。本院认为,于瑛琪、赵新对于接收姚庆民装潢材料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二上诉人主张欠款是潘兴龙装潢东福永和豆浆和商检楼宾馆所签,与其没有关系。但二上诉人并不否认欠款签字的事实,且欠款是潘兴龙与于瑛琪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姚庆民与二上诉人亦有过经济往来。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二上诉人偿还欠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0元由于瑛琪负担681.00元,由赵新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朱秀萍代理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