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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峰与项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项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锋志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清、吕晓男,均系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辉,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三职业中专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葛燕、周政瑜,均系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清、吕晓男,被上诉人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燕、周政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项辉与李峰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峰向项辉多次借款,具体如下:1、2007年5月27日李峰在记录本中记载“今借项辉肆仟元正,开户网上交易”。2、2007年6月,李峰在该记录本中记载“今借项辉壹仟元正。”3、项辉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4月16日向李峰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存款5500元、1000元,项辉主张该两笔款项是李峰的借款,李峰称上述两笔款项是项辉用李峰所给的现金存入,并非是借款。4、项辉于2009年6月29日向李峰招商银行账户中存款12000元,项辉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李峰称上述借款是用于归还为项辉购买黄金首饰的欠款,已向项辉归还该笔借款。5、2009年12月27日李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项辉现金陆万元正。”项辉称是向李峰交付的现金,李峰称该款项系生活戏言,并非实际发生借贷关系。6、2010年1月27日李峰出具借条,注明由项辉在招商银行办理贷款10万元,其中9万元打入李峰账户中,项辉留取1万元作为李峰借款10万元的利息。对于该笔借款,项辉主张9万元。李峰辩称该款项已由其向银行归还。7、2010年4月1日李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拾叁万元正(其中壹拾贰万元归还前三笔贷款)。剩余壹拾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余款壹万元用于银行扣利息用。”对于该笔借款,项辉以1万元未向李峰交付为由主张借款本金为22万元。李峰认可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用于购车消费,其他款项用于还账。8、2010年1月3日李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项辉陆拾万元正”。对此款项的交付问题,项辉申请其父项X出庭证明上述60万元是其提前三、四天找开超市的亲戚筹集的,共60捆,其中59捆是100元一张的,剩余两捆是50元一张。用黑色皮箱装着,由项辉开车送至燕柳园楼下,交至李峰手中。李峰称该款项系项辉索取的做爱的费用,一次一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综上,李峰共向项辉借款987000元。2012年5月8日李峰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辉离婚,经审理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做出(2012)历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项辉与李峰离婚。该案的法庭调查中审判人员曾向项辉和李峰调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是否有约定,两人均称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支配。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在离婚案件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各自收入归各自支配,说明两人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李峰分别于2007年5月27日、6月、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月3日、1月27日、4月1日向项辉出具的借条及欠条,明确载明了李峰向项辉借款及金额等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项辉要求李峰偿还上述借款,依法予以支持。李峰辩称上述借款系其与项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戏言,其并未向项辉借款。李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只有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方才出具借条,根据原告项辉的举证可以证实其已将涉案款项向李峰交付,李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李峰向项辉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确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对于李峰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项辉于2011年6月29日向李峰账户内存款12000元,李峰虽未向项辉出具借条,但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虽辩称上述款项其已偿还完毕,但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李峰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项辉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4月16日向李峰账户内存款5500元、1000元,因该两笔款项李峰并未向项辉出具借条,项辉亦未能针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实该两笔款项系李峰的借款,故对于项辉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李峰共向项辉借款987000元(993500元-5500元-1000元)。项辉要求李峰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于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应按项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项辉借款共计987000元(993500元-5500元-1000元);二、被告李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项辉借款利息(以98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项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0元,原告项辉负担100元,被告李峰负担13640元。上诉人李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峰与被上诉人项辉对财产并无约定,李峰明确主张曾经在经济上多次帮助项辉,而原审法院仅依照其他案件中双方陈述各自收入归各自支配认定双方财产分别所有,明显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仅依照借据认定借款,而没有审查借款的交付,而且有的借据载明是“久条”而非“欠条”,尤其是60万元的欠条,仅有项辉父亲的证言为证,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双方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即使存在李峰也仅需要将应归项辉所有的一半归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项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项辉负担。被上诉人项辉答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峰于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济南锋志聪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公司的设立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且李峰的出资始终是52.2万元,被上诉人项辉主张60万元的借款理由为李峰向公司增资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33张,齐鲁银行明细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的特殊业务处理凭证,拟证明项辉及其学生邢某(案外人)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从李峰银行账户共计取款660040元,其中项辉取款459490元,邢某取款200550元;以及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李峰在齐鲁银行的账户分三次向项辉账户汇款142000元,故李峰、项辉并没有以任何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也没有形成夫妻财产分别所有或者各自收入归各自支配的事实状态。证据三、(2012)历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拟证明项辉在该案中主张李峰借款为393500元,证明60万元欠款并不存在。证据四、(2012)历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拟证明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三区1号燕柳花园8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济房权证历字第1514**号)及地下室(济房权证历字第1514**号)为李峰所有,因李峰做生意用钱,且该房产因解决项辉与前夫的孩子上学问题而登记在项辉名下,故只能用项辉名义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循环贷款,贷款额度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李峰以项辉名义贷款,为此向项辉出具相应借条,故李峰与项辉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证据五、李峰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李峰在2009年6月25日饮食中被下药,手机被项辉拿走发送了项辉所提供的信息,该信息并非李峰所发。证据六、车辆证明,拟证明2010年4月黑色雅阁汽车过户给李峰之前,李峰已经在使用该车;证据七、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应诉材料,拟证明李峰已经另案起诉案外人邢某及项辉,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项辉在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一、案外人济南锋志聪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实李峰向其借款60万元已用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二、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项辉多次向李峰银行账户打款;三、李峰给项辉书写的一份声明,拟证明李峰声明贷款由李峰个人偿还,与项辉无关;四、李峰发给项辉的手机短信打印件,拟证明李峰与项辉是各自财产分别所有;项辉申请其父亲项X出庭作证,项X陈述涉案60万元借款系其从亲戚处转借,由其交付给李峰;庭审后,项X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涉案60万元债权归项辉,由项辉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李峰与项辉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李峰在二审中申请对其提交的取款凭证上签名是否是项辉所签进行鉴定,并申请测谎鉴定。项辉表示因心脏问题,不同意进行测谎鉴定。另查明,李峰认可其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9万元借据及2010年4月1日出具的23万元借据,借款来源系招商银行抵押循环贷款,但其已经将款项交付给项辉,由项辉归还银行。关于付款时间与数额,李峰主张9万元借据系于2011年1月21日支付4万元,2011年1月18日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归还银行;23万元借据系于2011年3月1日项辉从李峰账户支取了30100元,2011年3月28日项辉从李峰账户支取4万元,2011年4月11日项辉从李峰账户支取34000元,2011年3月13日项辉从李峰账户支取24200元,其余为现金。项辉对李峰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招商银行的贷款系其自己偿还,李峰未偿还。再查明,李峰于2014年1月22日提交申请书,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再持有异议申请撤回对夫妻财产应共同所有的上诉理由。二审另查明的事实,由上诉人李峰、被上诉人项辉各自提交的证据、原审卷宗及本院开庭、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夫妻间可以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但要根据借款来源予以区别处理。借款来源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借款关系当然成立;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借款来源于第三人的,应视为夫妻双方之间对债务的负担或分担行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款项有:1、2007年5月27日4000元,2、2007年6月1000元,3、2009年6月29日12000元,4、2009年12月27日6万元,5、2010年1月27日9万,6、2010年4月1日22万元,7、2010年1月3日60万元。对于2007年5月27日4000元、2007年6月1000元两笔款项,因李峰与项辉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故双方在结婚时均应有部分婚前财产。因此在两笔款项发生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应推定项辉以个人婚前财产出借,尤其是2007年5月27日的4000元借据上,李峰载明用于“开户网上交易”,因此此两笔借款成立,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2009年6月29日12000元款项,原审中项辉提交其向李峰招商银行账户中存款12000元的银行凭条,李峰主张上述借款是用于归还为项辉购买黄金首饰的欠款,已向项辉归还该笔借款,因此借款成立。李峰应当就其偿还上述款项提交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2009年12月27日6万元款项,项辉于原审中提交了2009年12月27日李峰出具的欠条,并提交了其母亲韩XX2009年12月28日取款6万元的结息清单,且项辉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因此此6万元借款成立,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2010年1月27日9万元、2010年4月1日22万元两笔款项,李峰认可款项来源系银行贷款,因此两笔借款成立。李峰主张银行贷款已经通过给付项辉款项而清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项辉还款的事实,因此李峰应当偿还项辉此两笔款项,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2010年1月3日的60万元款项,项辉主张系借款,对于借款的交付,其仅提供了其父亲项X的证言,但项X与项辉系父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项辉主张60万元系借款,证据不足。项辉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此笔借款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项辉主张的2007年5月27日4000元、2007年6月1000元、2009年6月29日12000元、2009年12月27日6万元、2010年1月27日9万元、2010年4月1日22万元借款成立,李峰应将上述借款返还项辉。李峰申请撤回对夫妻财产应共同所有的上诉理由,系当事人自愿而为,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此问题,本院不再审。涉及李峰主张项辉从其账户取款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凭证,项辉主张向李峰账户转款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账户明细,但上述款项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李峰于二审中申请对其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进行鉴定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项辉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即:“一、被告李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项辉借款共计987000元(993500元-5500元-1000元);二、被告李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项辉借款利息(以98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0元,原告项辉负担100元,被告李峰负担13640元”;三、上诉人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项辉借款387000元;四、上诉人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项辉借款利息(以38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5350元,被上诉人项辉负担8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5350元,被上诉人项辉负担8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