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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简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非法行医罪,2005年10月1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因与其前妻的弟弟王某某存在房产纠纷,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简某某携带水果刀至邵阳县地税局九公桥三分局地税大厅找被害人王某某理论。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简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胸部及双上肢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主动到邵阳县九公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简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检察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主动到邵阳县九公桥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简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