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信阳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信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128号罪犯李信阳,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1996年12月16日,该犯因吸毒被治安处罚;1999年4月30日,该犯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6月1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兴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信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自2005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7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6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李信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劳动改造表现较为突出;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考核年度、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信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