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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昌菊与胡维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菊,胡维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2242号原告张昌菊,女,汉族,宜都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维村,男,土家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中环广场17楼。代表人闫伟青,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昌菊诉被告胡维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胡维村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胡维村驾驶鄂××××××号小型轿车从陆城往五峰方向行驶至325省道荷叶溪村路段时将原告张昌菊撞倒,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维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维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原告张昌菊各项损失合计7584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赔偿明细为1、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2、误工费(189天+20天)×2381元/月÷30天/月=16592元,3、护理费(70天-26天)×104元/天=4576元,4、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5、后期治疗费700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76248元。原告张昌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被告胡维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胡维村驾驶的鄂××××××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昌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双侧耻骨支及左侧坐骨支骨折、I级脑外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震荡),及住院治疗经过情况;4、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昌菊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时间为70天、营养时限为30天,后期医疗费约为7000元;5、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6、宜都楚天光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原告张昌菊与宜都楚天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宜都楚天光电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宜都楚天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昌菊在宜都楚天光电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为16592元;7、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告张昌菊与曹光凤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曹光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宜都市陆城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的事实。被告胡维村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维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101.29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20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4、被告胡维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维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胡维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2、被告胡维村的驾驶证和鄂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维村有驾驶资格;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四份、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商店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胡维村垫付了医药费18680.29元、护理用品421元;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维村垫付了交通费150元;5、护理人员邹和贞出具的收条一份及邹和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维村垫付了护理费2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张昌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维村认为证据均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3均属实,没有异议;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护理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26天,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和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建议,故不应计算营养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5鉴定费属实,但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了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营业执照系复印件,该证据作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不足;证据7,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原告应提供暂住证和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被告胡维村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昌菊认为证据均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属实,没有异议;证据3中医疗费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按甲类药物赔偿100%、乙类药物赔偿80%的标准理赔,三份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且原告已主张后期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护理用品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4,被告胡维村垫付交通费150元不持异议,但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800元交通费之中;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当提供陪护协议及专用发票,且护理费与行业标准不一致,应按行业标准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张昌菊提交的证据1、2、3、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证据3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耻骨支及左侧坐骨支骨折的伤情和医疗机构建议院外全休4月、卧床休息6周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出院后仍应护理并加强营养的事实,后期治疗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宜都楚天光电有限公司工作并获取收入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在宜都市陆城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维村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张昌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医疗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张昌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用品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胡维村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胡维村驾驶鄂××××××号小型轿车从陆城至五峰方向行至325省道荷叶溪村路段遇原告张昌菊横过公路将其撞倒,造成原告张昌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胡维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昌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昌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18680.29元,医疗机构诊断原告张昌菊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双侧耻骨支及左侧坐骨支骨折、I级脑外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震荡)。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院外全休4月,卧床休息6周,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2013年9月26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昌菊伤残等级为X级;营养时限为30天;护理时间为70天;后期医疗费约7000元。另查明,鄂××××××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胡维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维村已垫付21331.29元赔偿款。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邹和贞护理。原告张昌菊户籍性质为农业,其经常居住地为宜都市陆城城乡路,工作单位为宜都楚天光电有限公司,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455元、2550元、21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昌菊因与被告胡维村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张昌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住院、门诊医疗费18680.29元;2、后期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后期医疗费数额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照本地住院标准20元/天计算为26天×20元/天=520元;4、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以上合计27100.29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邹和贞护理,护理费2080元已实际支出,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6周计算出院后护理时间,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6周×7天/周=2718.38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080元+2718.38元=4798.38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其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3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25日共计188天,故其误工费为(2455元+2550元+2140元)÷3月÷30天/月×188天=14921.11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张昌菊突遇车祸,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且伤残等级为X级残疾,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并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对于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5199.49元。(三)其他项目:1、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94299.78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由被告胡维村承担本次事故损失赔偿责任的70%,被告胡维村驾驶的鄂××××××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199.4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的70%,即(94299.78元-10000元-65199.49元-2000元)×70%=1197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昌菊10000元+65199.49元+11970.20元=87169.69元。被告胡维村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胡维村负担,被告胡维村已垫付赔偿款21331.2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余下19331.29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维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昌菊各项损失人民币67838.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维村已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9331.29元;三、驳回原告张昌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张昌菊负担254元,被告胡维村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