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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绍菊与黄永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菊,黄永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何绍菊,女,汉族,1958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黄永中,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绍菊与被告黄永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绍菊诉称:我于2008年至2009年间运送碎石到津福地界的外环路工程(岳阳公司),碎石款是由被告黄永中向岳阳公司结账,再由其支付货款给我。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向我付清碎石款,尚欠43729元。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当年的3、6、9月分三次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碎石款43729元。被告黄永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黄永中在原告处购买碎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29元。2010年2月6日,被告黄永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何绍菊运岳阳的碎石款肆万叁仟柒佰贰拾玖元正(43729元)此条欠款人:黄永中2010.2.6”。嗣后,被告黄永中未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绍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黄永中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绍菊货款43729元。如果被告黄永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为446.00元,由被告黄永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相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