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朝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宗,邹明飞,李火锻,张淑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宗,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明飞,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审被告李火锻,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张淑书,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李朝宗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朝宗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同安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李朝宗的户籍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有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溪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朝宗虽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同安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被告李火锻、张淑书的户籍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朝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陈庆辉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