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曾宇航与王言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宇航,王言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曾宇航。委托代理人何利,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言志。委托代理人彭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琼。原告曾宇航与被告王言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宇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利、被告王言志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宇航诉称,2011年4月29日王言志驾驶川AQ45**在青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过程中转弯与相对直行梁文驾驶的川ATY9**相撞,造成川ATY9**车内乘客曾宇航受伤。2012年4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确认,王言志负全责。2012年4月20日,因王言志拒不依法赔偿,导致交警调解未果。曾宇航生活困难,无钱扶养父母。遂诉至法院,请求:1.王言志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0016.80元、就餐费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16545.45元、交通费2674元、住宿费161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8400元、鉴定费7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42741.25元;2.王言志承担本案诉讼费;3.王言志与平安锦城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言志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曾宇航的医疗费45000元,因曾宇航的要求过高,导致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辩称,曾宇航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王言志驾驶川AQ45**号车在青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由梁文驾驶的川ATY9**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出租车内的乘客曾宇航受伤。2012年4月2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06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言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文、曾宇航无责。2011年4月29日,曾宇航被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入院诊断:1.肱骨右侧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上臂及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三月内避免负重;2.门诊随访,术后第2、3、6、9及12月摄片复查。住院期间医疗费31391.03元。事故发生后的急诊及出院后医疗费1241.40元。2011年10月28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曾宇航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曾宇航支付鉴定费730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6日,曾宇航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出院医嘱:1.抬高患肢,握拳功能锻炼以消肿、预防深静脉血栓;2.放外伤,患肢赞避免负重;3.门诊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医疗费5435.87元。出院后的门诊费用258元。审理中,平安锦城支公司申请对曾宇航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曾宇航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7日,该中心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曾宇航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期间,曾宇航向该中心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2013年6月17日,该中心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8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曾宇航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10000元。曾宇航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川AQ45**号车系王言志所有,其在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曾宇航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消防支队现役军人。其母王玉英;其父增益明,均系眉山市人。庭审中,王言志与平安锦城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自费药按15%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入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公民身份证、鉴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庭审中,1.王言志提交了2011年5月8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预交费收据原件,上载明“收到曾宇航预交金30000元”及当日王言志所有的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言志通过农行卡取现金为曾宇航预交了住院治疗费的事实。对此曾宇航不予认可,辩称该笔住院预交费系曾宇航向亲戚朋友借款且由曾宇航向医院缴纳,票据遗失。本院认为,曾宇航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借款、交款及票据遗失情况,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王言志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2.王言志提交了收条5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曾向曾宇航支付现金15000元。对此曾宇航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言志驾驶川AQ45**号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直行梁文驾驶的川ATY9**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乘客曾宇航受伤。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王言志承担事故全责,曾宇航无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曾宇航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38326.30元(31391.03元+1241.40元+5435.87元+2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费药部分7248.95元(48326.30元×15%);2.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020元(20元/天×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020元(20元/天×51天);4.误工费:曾宇航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误工费16545.4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4080元(80元/天×51天);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80元(730元+85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10.住宿费:本院酌定500元;11.曾宇航主张就餐费571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00640.30元。川AQ45**号车在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剩余33117.36元【(48326.30元×85%+1020元+102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8694元(4080元+40614元+500元+500元+3000元)。即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支付5869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33117.36元,合计91811.36元。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费药及鉴定费部分8828.95元(7248.95元+1580元)应由王言志承担。事故发生后,王言志已向曾宇航支付的45000元应予以品迭。平安锦城支公司向曾宇航支付55640.31元【91811.36元-(45000元-8828.95元)】;向王言志支付36171.05元(45000元-882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宇航支付55640.3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言志支付36171.05元;三、驳回曾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530元,由王言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