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襄阳市博亚精工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及朋友在襄阳市襄城区张公祠森林公园紫光园酒店吃完饭后去饭店门前的停车场开车,与在此就餐后去开车的何某在倒车过程中发生碰撞,二人在等待保险公司处理时,在此就餐的刘某、黄某甲等人发现陈某的车挡住了他们的车,就让陈某将车让一下,陈某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后陈某及朋友与刘某发生争执和厮扯,黄某甲等人上前拉架并报警,黄某乙等人从酒店出来见状便前去拉架,后与陈某一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陈某用砖头将黄某乙的头部砸伤,后被人拉开。经法医学鉴定,黄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达8.3cm,所受损伤为轻伤。同时查明,案发后陈某在现场等候并被赶到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黄某乙出具了对陈某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黄某甲、司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主动供认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之观点成立。经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陈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伟 来自: